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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亮嘉
            洪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欣穎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淑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六一至六六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簽發、以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元、票據號碼DA○○○○○○○號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本件支票係訴外人方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悅服飾公司)於一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為向被上訴人辦理應收客票貸款,而將因與上訴人服飾買賣交易取得之本件支票,背書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是日取得本件支票上權利,雖係以存入方悅服飾公司備償專戶方式提示,不影響被上訴人業於一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取得本件支票及票據上權利,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以本件支票係上訴人受方悅服飾公司詐欺而簽發交付,上訴人擬訴請方悅服飾公司返還,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於一0九年間向鈞院提出聲請,請求為於上訴人供擔保後,禁止方悅服飾公司提示或處分本件支票之假處分裁定,固先遭鈞院駁回,但經上訴人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一0九年七月十四日以一0九年度抗字第七四0號裁定(下稱本件假處分裁定),許可上訴人供擔保後,禁止方悅服飾公司於與上訴人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將本件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上訴人業依本件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九年九月二日以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五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禁止方悅服飾公司於與上訴人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將本件支票轉讓予第三人;被上訴人於一一0年一月五日方寄發催告函(翌日到達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本件支票票款,同年四月十六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同年月十九日到達上訴人),通知受讓本件支票及票據上權利,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支票票款,足見被上訴人係於本件假處分裁定執行後,始因方悅服飾公司違反執行命令受讓本件支票及票據上權利,至一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提示,係由方悅服飾公司提示,並被上訴人提示,方悅服飾公司既違反執行命令,該違反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本件支票及票據上權利,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現執有上訴人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簽發之本件支票,本件支票前經於發票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其曾於一一0年一月五日、四月十六日寄發信函催告上訴人支付、未獲置理,其取得本件支票係因辦理方悅服飾公司應收客票貸款,而經方悅服飾公司交付轉讓取得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票據明細表、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迪化街郵局第一0一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簡字卷第九至十三、十七至二五頁、二審卷第九五、九九頁),核屬相符,其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部分,並與上訴人所提書證一致(見二審卷第二一至二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主張於一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取得本件支票及票據上權利,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本件支票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係由方悅服飾公司提示,被上訴人遲至一一0年一月或四月間方取得本件支票,但方悅服飾公司於一0九年九月二日即因本件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禁止移轉本件支票,方悅服飾公司違反執行命令之移轉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本件支票及票據上權利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支票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0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九十二年台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㈦意旨參照)。
(二)本件支票為上訴人以蓋用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林欣穎)票據印鑑章之方式簽發,發票日為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載憑票支付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而本件支票前經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現在被上訴人執有中,前已述及,依首揭法條,上訴人應依本件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負責,應依本件支票文義擔保本件支票之支付,本件支票既經屆期提示後退票,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支付本件支票金額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元,及自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即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亦有明定。
  1本件支票原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方悅服飾公司,上訴人與方悅服飾公司就本件支票之簽發交付基礎原因關係發生爭議,上訴人擬訴請方悅服飾公司返還本件支票,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曾向本院提出聲請,請求為禁止方悅服飾公司提示或處分本件支票之假處分裁定,雖遭本院駁回,但後經高院以本件假處分裁定,許可上訴人供擔保後,禁止方悅服飾公司於與上訴人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將本件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上訴人業依本件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九年九月二日以本件執行命令禁止方悅服飾公司於與上訴人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將本件支票轉讓予第三人,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執行命令可佐(見簡字卷第五一、五二頁);關於高院以本件假處分裁定許可上訴人供擔保後,禁止方悅服飾公司於與上訴人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將本件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高院一0九年度抗字第七四0號民事裁定可考;前開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則上訴人為本件執行命令之債權人,方悅服飾公司為本件執行命令之債務人,被上訴人如係於一0九年九月二日以後始自方悅服飾公司受讓本件支票,即屬因方悅服飾公司違反本件執行命令之移轉行為取得本件支票,依前開法條,該移轉行為對於本件執行命令債權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取得本件支票暨票據上權利、據以請求上訴人依本件支票之文義負責。
  2被上訴人雖稱本件支票方悅服飾公司於一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為向被上訴人辦理應收客票貸款,而將因與上訴人服飾買賣交易取得之本件支票,背書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是日取得本件支票上權利云云,但票據為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前業載明,而依本件支票背面之記載,本件支票背面背書欄內僅有「方悅服飾有限公司」暨負責人「王橞瀴」之印文,下方「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內所載帳號為「○○○○○○○○○○○」,此一帳號○○○○○○○○○○○號帳戶,參酌被上訴人所執有、由方悅服飾公司簽立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記載,該帳號為方悅服飾公司所開立之活期性備償借款專戶,該帳戶內存款均以被上訴人為質權人設定質權,作為方悅服飾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指方悅服飾公司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並包含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及有關費用)之擔保,並授權被上訴人得隨時逕行轉帳抵償方悅服飾公司所欠債務(參見簡字卷第十五頁);方悅服飾公司既與被上訴人約定就所開立、帳號○○○○○○○○○○○號之活期性備償借款專戶內存款,均以被上訴人為質權人設定質權,以擔保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並授權被上訴人隨時轉帳抵償債務,而所謂質權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或「債務人或第三人供其債權擔保之可讓與債權或其他權利」,就該動產或可讓與債權或其他權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第九百條參照),則設定質權之標的絕無可能為債權人自己之動產或權利,被上訴人處分(轉帳抵償)該帳戶內存款,始需方悅服飾公司授權,該帳號○○○○○○○○○○○號活期性備償借款專戶內存款,仍為方悅服飾公司之權利、為方悅服飾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利),已足認定;是本件支票以文義觀之,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提示本件支票者,應為背書欄中印文所示及「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所載帳戶權利人方悅服飾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3此外,被上訴人遲至一一0年一月五日方寄發催告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本件支票票款,該信函翌日到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同年四月十六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受讓本件支票及票據上權利,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支票票款,該信函同年月十九日到達上訴人,業如前敘,被上訴人倘於一0九年九月二日方悅服飾公司受本件查封(禁止移轉本件支票)執行命令以前,即自方悅服飾公司受讓本件支票暨票據上權利(僅係假設),於方悅服飾公司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提示本件支票未獲付款後,何以不立即以執票人身份催告上訴人給付票款,何以不立即通知上訴人關於受讓本件支票暨票據上權利之情節,而竟延宕七月至九月餘方催告、通知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一0九年九月二日方悅服飾公司受本件執行命令查封以前,即自方悅服飾公司受讓本件支票。
   4既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一0九年九月二日方悅服飾公司受本院民事執行處(禁止移轉本件支票)執行命令以前,即受讓本件支票暨票據上權利,則被上訴人取得本件支票係因方悅服飾公司違反本件執行命令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取得本件支票暨票據上權利,自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依本件票據文義對被上訴人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支票為上訴人簽發,前經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現在被上訴人執有中,惟上訴人與方悅服飾公司就本件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發生爭議,上訴人擬訴請方悅服飾公司返還本件支票,曾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經高院以本件假處分裁定,許可上訴人供擔保後,禁止方悅服飾公司於與上訴人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將本件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上訴人業依本件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九年九月二日以本件執行命令禁止方悅服飾公司於與上訴人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將本件支票轉讓予第三人,而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提示本件支票者,為方悅服飾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一0九年九月二日方悅服飾公司受本件執行命令以前,即受讓本件支票暨票據上權利,則被上訴人取得本件支票係因方悅服飾公司違反本件執行命令之移轉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取得本件支票暨票據上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本件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元,及自退票日即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