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博一,
嗣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變更為林奎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1年10月26日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247-259頁)為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
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履行上訴人之使用契約,即解鎖並返還上訴人遊戲帳號,使上訴人能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一切遊戲服務;㈡若被上訴人不願履行契約,應賠償上訴人遊戲帳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上訴後將
上開聲明改列為先、備位,而為
上訴聲明:(先位)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回復並返還上訴人魔獸世界之00000000遊戲帳號(下稱
系爭帳號);(備位)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核其所為,不變更訴訟標的,僅將聲明改列先、備位,屬補充或變更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提供魔獸世界遊戲服務之會員,得以系爭帳號進行遊戲。
惟被上訴人未
經查證即於109年7月1日以上訴人濫用遊戲機制為由判定違反暴雪最終用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1.3.2.2條,未給予相當之
申訴管道即永久封鎖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帳號,致上訴人無法以系爭帳號進行遊戲。上訴人未使用任何自動化執行軟體(BOT)或違反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未舉證其主張上訴人使用之ShadowExtBuild外掛程式(下稱系爭外掛程式)是否真實存在、效用為何,且未公告揭示違規軟體之種類,卻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帳號進行遊戲,縱認上訴人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依網路連線遊戲服務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規定,遊戲公司仍須按違規情節輕重決定如何限制或剝奪
消費者之遊戲使用權利,不得一概禁止,被上訴人
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並違反
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並返還上訴人系爭帳號。如系爭帳號回復不能時,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帳號所具價值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第1.3.2.2條禁止上訴人使用任何自動化執行軟體(BOT),即任何未經被上訴人明確授權的代碼或軟體,允許自動控制遊戲、伺服器或任何組件或其功能,如自動操控遊戲中的角色等。
如違反或協助他人違反該授權限制的規定,被上訴人有權依系爭協議第1.3條,對平台的全部或部分,其組件(套件),或其某個功能的授權取消、暫停或終止。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至30日共29次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使其遊戲角色得在上訴人未操控情況下自動進行升級、採集及重複動作,此種行為嚴重違約,影響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就遊戲系統之營運及遊戲環境公平性,與一般違反遊戲管理規則行為不可等而視之,故顯無網路連線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確實使用屬系爭協議所定自動化執行軟體(BOT)之系爭外掛程式,依系爭協議第1.1.8條約定被上訴人僅須保存遊戲歷程至少30日,且消費者調取遊戲歷程亦須於該期間內提出,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亦同。然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向被上訴人申訴,遲至109年9月16日始詢問被上訴人調取遊戲歷程紀錄之方法,上訴人指謫被上訴人未保存上訴人遊戲數據,應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久封鎖帳號之處分過重,惟網路連線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之規定係針對「非屬嚴重」之違反遊戲管理規則行為,且第18條第3項第2款亦已明定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使用外掛程式之契約終止權。另依系爭協議第1.3.3條已明確禁止遊戲為任何商業用途,故無論遊戲角色等級、配備多高,均無任何經濟上價值,上訴人估算系爭帳號之價值20萬元,顯屬無稽。是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終止對上訴人授權,關閉系爭帳號,係依系爭協議第1.3條及第1.3.2.2條之約定,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回復並返還上訴人系爭帳號;(備位)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㈠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風險分析師盧孔浩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日常職務內容為蒐集整理公司遊戲內外系統異常資料;(提示被證三)此畫面是上訴人留存被上訴人公司之註冊資料,ID是系爭帳號;(提示被證二)此畫面為偵測上訴人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偵測結果,該偵測結果表示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至30日期間內使用系爭外掛程式打遊戲達29次;被上訴人以第三方設計之IMPALA軟體定期執行HADOOP資料庫中儲存之遊戲資料定期偵測玩家使用外掛程式,該偵測相當精確;系爭外掛程式功能為在玩家未在電腦裝置時,使遊戲自動進行,可以使遊戲內角色累積資源及遊戲貨幣,同時可以指定遊戲角色重複進行打怪等行為;玩家使用系爭外掛程式會對其他玩家造成不公平而影響其他玩家遊戲權利等語(原審卷第128-129頁),並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外掛程式設計方在網頁上聲稱內容可知該程式具有自動採集、升級等重複動作功能,程式運作過程有公開影片證明(本院卷一第173頁);偵測是當下遊戲運作的時候就會紀錄下來,事後是調取資料,因為該遊戲大約有150萬人在線上,不可能在每個遊戲帳號運作的時候偵測並紀錄,所以一定是事後才去調取資料;因為這個遊戲同時線上人數有150萬人是非常大數量,資料一段時間就會清除,一定的時間內是可以調取遊戲的歷程,通常是玩家聯絡被上訴人公司,有申訴帳號的時候就會去調取資料;系爭外掛程式開發商在網站上宣稱該程式可以在使用者不在電腦前的情形下,繼續進行事先輸入好的行為,連一鍵攻擊或行走都不需要;本公司的產品運作的時候,為了預防有外部惡意攻擊的情形,會同時紀錄該使用者同時使用的其他程式,因此才知道有系爭外掛程式的運行;通常運作這類外掛程式使用的平台或是載體通常是通用的。偵測的時候,是偵測核心的程式,不管是在哪個平台、哪個載體上,有無同時使用其他程式不是偵測的重點;(當庭以網際網路連線網址觀看影片)被上證5的畫面中,可看到左下角有多行指令跑過,這就是程式在操作遊戲中角色的行為。因為這是程式開發商的展示影片,展示外掛程式的功能,所以不會有玩家操作,這就是自動化執行軟體;系爭外掛程式若在電腦中,但是沒有運行,不會被IMPALA偵測到,有運行才會偵測等語(本院卷一第173-178頁),並有上訴人使用遊戲資料搜尋結果截圖(原審卷第107-109頁)、系爭外掛程式網頁截圖(原審卷第123頁)、系爭外掛程式評鑑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137-159頁)、魔獸世界核心玩家統計資料(本院卷一第161-165頁)為憑,堪認上訴人確有使用運行系爭外掛程式參與魔獸世界遊戲,並以自動化執行軟體重複進行採集、升級以累積角色資源及遊戲貨幣。是上訴人主張其未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第1.3.2.2條明定:禁止上訴人使用任何自動化執行軟體(bots),即任何未經被上訴人明確授權的代碼或/和軟體,允許自動控制遊戲、伺服器和/或任何組件或及其功能,如自動操控遊戲中的角色;系爭協議第1.3條明定:上訴人已同意於任何情況下,不進行包含1.3.2.2條所列之行為,如其違反或協助他人違反該等授權限制的規定,被上訴人有權對平台的全部或部分,其組件(套件),和/或其某個功能的授權取消、暫停或終止(原審卷第83頁)。查上訴人使用具自動化執行軟體功能之系爭外掛程式參與魔獸世界遊戲,已如前述,上訴人違反
兩造間本於自主意思締結之系爭協議1.3.2.2條,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3條終止對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帳號,
洵屬有據,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
可歸責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帳號進行遊戲,違反民法第148條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帳號進行遊戲,係因上訴人使用系爭外掛程式而違反系爭協議第1.3.2.2條已如前述,衡諸上訴人使用系爭外掛程式影響其他玩家公平參與遊戲權利,並影響被上訴人就遊戲之永續經營,
堪認被上訴人係為確保所有遊戲參與者之公平性及永續發展而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帳號進行遊戲,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亦已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違反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規定,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應屬無效云云。查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企業經營者應通知消費者於一定期間內改善。經企業經營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企業經營者得依遊戲管理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消費者之遊戲使用權利。如消費者因同一事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企業經營者得立即依遊戲管理規則限制消費者進行遊戲之權利(本院卷一第397頁)。衡諸上開條項規範目的係給予初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消費者有定期改正機會。
惟查上訴人申設系爭帳號於109年6月2日至30日期間曾多次使用系爭外掛程式,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訴人違規情節非屬初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已難
遽認有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以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消費者有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者,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消費者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本院卷一第399頁)。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第1.3.2.2條終止對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帳號,核與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相符,
益徵系爭協議並無違反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並返還上訴人系爭帳號、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