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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婷琰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王俊傑

            王俊楠即楠德車業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黃婷琰、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婷琰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第一項關於命甲○○與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㈡第二項關於命甲○○與乙○○○○○○○○○○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㈢前開㈠、㈡所命給付其中一項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9萬5,519元本息。㈡甲○○與乙○○○○○○○○○○(下稱王俊楠)應連帶給付伊69萬5,519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256頁);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聲明:㈠全鋒公司與甲○○應再連帶給付伊12,676元。㈡甲○○與王俊楠應再連帶給付伊1萬2,676元(即新增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50頁)。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丙○○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0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判決全鋒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丙○○14萬1,286元本息、甲○○與王俊楠應連帶給付丙○○14萬1,286元本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義務。嗣甲○○、王俊楠雖未提起上訴,然全鋒公司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包含爭執醫療費用賠償金額、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顯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該等抗辯有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全鋒公司上訴效力應及於甲○○、王俊楠,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甲○○、王俊楠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之第4車道行駛,因訴外人康家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違規停放於同路段116號前紅線處,遮蔽伊視線,致無法看見斜停於C車前方甲○○駕駛且正在執行拖吊機車業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拖吊車(下稱B車)將車尾拖板起落架放下,且甲○○亦未於車後適當位置設置警告標誌,導致伊行經C車後,始發現B車之起落架降至伊行進道路上,不及閃避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大腿15公分撕裂傷(下稱系爭體傷)、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下稱系爭心理疾患,與系爭體傷合稱系爭傷害)等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4萬2,055元(含於二審追加部分)、將來醫療(除疤)費用2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A車修理費1萬7,660元、精神慰撫金39萬7,340元,合計70萬7,055元之損害(詳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應由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又甲○○受僱於王俊楠,所駕B車車身漆有「TMS」字樣(即全鋒公司之英文名稱縮寫),係因執行拖吊業務而發生系爭事故,王俊楠、全鋒公司均應分別就甲○○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伊無從預見及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且無證據證明事故之發生與超速駕駛有關,可見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無庸負擔過失比例。扣除甲○○已付之賠償2萬元,甲○○與全鋒公司應連帶給付68萬7,055元、甲○○與王俊楠應連帶給付68萬7,055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並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甲○○與全鋒公司連帶給付伊68萬7,055元(包含追加起訴之1萬2,676元),及其中67萬4,379元自108年3月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甲○○與王俊楠連帶給付伊68萬7,055元,及其中67萬4,379元自108年3月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二、全鋒公司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丙○○騎乘機車搭載陳耘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及訴外人康家誠將車輛違規停放紅線所致,縱甲○○駕駛B車於紅線區域暫停,操作升降起落架進行道路救援,而未設置警告標誌,然並未阻礙交通,至多僅有行政罰,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甲○○所為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且超速行駛明顯加重傷勢,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執行之拖吊業務,實係全鋒公司包含拖吊在內之車輛服務業務交由具有專業拖吊能力之訴外人順通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順通公司,現已解散)承攬,再由該公司交由甲○○次承攬,純屬專業分工,全鋒公司對甲○○如何執行拖吊業務並無選任或監督之權,不得僅憑車輛外觀印有全鋒公司或TMS字樣,即過度擴張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實則事故發生時甲○○僅受僱於王俊楠,B車車主為楠德車業工作室,與全鋒公司無涉;另就丙○○所受損害,關於附表編號1-3傷口疤痕後遺症費用1,520元部分,依丙○○、陳耘與甲○○簽立之和解書第3條約定,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項目應受108年1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所拘束,其餘請求既經丙○○於和解時拋棄其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以外之民事上請求,自無再於本件請求賠償之理。關於附表編號1-2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丙○○於二審追加起訴部分,已俱在其和解書拋棄範圍內,不得請求,且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附表編號2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應以馬偕醫院回函所載為主,附表編號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診斷證明記載「宜休養2週」,是否即謂「完全無法工作」?再依永慶房屋公司回函,丙○○實際所受薪資損失僅3,151元;附表編號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丙○○提出之估價單無法證明其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遑論所舉單據開立時點距離事故發生時點至少1年之久,難認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與系爭事故有關;附表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依鑑定意見所述丙○○車速50公里,撞擊能量是車速40公里的1.56倍,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相關損害之擴大難辭其咎;又甲○○依和解書已賠償陳耘60萬元、丙○○2萬元,丙○○稱甲○○未為任何賠償導致壓力全部集中於丙○○身上一併被追償,並非屬實,事發至今已近6年,丙○○仍持續至身心科就診,就診原因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仍屬有疑;丙○○既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至少應分擔64%與有過失之責,甲○○應分擔36%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甲○○、王俊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甲○○與全鋒公司應連帶給付丙○○14萬1,286元本息,甲○○與王俊楠應連帶給付丙○○14萬1,286元本息,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丙○○其餘之訴。丙○○、全鋒公司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丙○○並為訴之追加,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甲○○與全鋒汽車應再連帶給付丙○○53萬3,093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甲○○與王俊楠應再連帶給付丙○○53萬3,093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又丙○○於二審追加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甲○○與全鋒汽車應再連帶給付丙○○1萬2,676元。㈡被上訴人甲○○與王俊楠應再連帶給付丙○○1萬2,676元。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全鋒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全鋒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鋒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丙○○與全鋒公司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丙○○於106年8月5日凌晨騎乘A車搭載陳耘,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之第4車道行駛,與甲○○暫停路旁B車車尾拖板起落架發生擦撞事故,致身體受傷,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嗣因丙○○撤回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對甲○○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丙○○於上開時、地於第4車道騎乘A車車速為50公里/小時,該路段第4車道(即慢車道)限速40公里/小時。
  ㈢甲○○於上開時、地執行道路救援工作,將B車車尾拖板起落架放下,未放置警告標誌。
 ㈣訴外人康家誠案發當時將C車違停於B車後方之禁止停車區域。丙○○並未對康家誠請求損害賠償。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應負侵權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標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標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⒉丙○○主張系爭事故乃因甲○○於紅線區域停靠B車,將B車車尾拖板起落架放下,且未於車尾設置警告標誌所致,為全鋒公司所否認,並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開情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甲○○於夜間執行道路救援職務,將B車斜停於路口轉彎處之紅線區域,並將車尾拖板起落架放下,且未於車尾設置警告標誌等節,為全鋒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且經甲○○所自承,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北司調卷第55、67頁),信為實。甲○○為領有駕照之人,其駕駛B車執行道路救援拖吊職務,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明知劃有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且明知B車尾拖板起落架長達1公尺,起落架放下時,整體車身遠較一般車輛加長,將占用部分車道,將致該路段成為臨時突發危險情況,應設置警告標誌,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以利緊急應變,尤其系爭事故發生於深夜,更應採取防免危險發生之措施。然甲○○為執行拖吊,竟疏於注意,恣意將B車斜停於路口轉彎處之紅線區域,貿然將車尾拖板起落架放下,占用南京東路5段第4車道(慢車道)近2/3車道,且未於車尾拖板起落架放置任何閃光警告標誌或裝置,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見北司調卷第67、69頁),B車車身為黃色,其地面背景亦為黃色網狀線,路燈亦為黃光,如未放置閃光警告標誌或裝置,其他駕駛人無從及時辨識並閃避B車車尾拖板起落架,丙○○騎乘A車附載乘客陳耘,自遠處行經該路段,無從警覺B車之拖板起落架扁平突出車尾1公尺,且占用近2/3慢車道,致A車右車頭、丙○○右側大腿、陳耘右膝與拖板起落架左側頂端發生碰撞,足認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違反注意義務,且未放置警告標誌,而有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797號第75頁、107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第13頁】。另原審依兩造合意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之鑑定結論亦與前揭認定相符【見外置之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2、43頁】,應認甲○○違反注意義務,且其所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全鋒公司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⒊全鋒公司另辯稱丙○○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及康家誠於紅線區域違規停放C車始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云云。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南京東路5段照片(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該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第3車道為快車道,限速50公里/小時,第4車道為慢車道,限速40公里/小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丙○○騎乘A車係可自由行駛外側快車道即第3車道或慢車道即第4車道。鑑定報告以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於夜間以1.5秒為參考基準,車速40公里,每秒行駛距離為11.11公里,以反應時間1.5秒計算,駕駛人開始反應迴避或剎車時,車輛已行駛16.67公尺(約3.5輛車之距離)。就系爭事故,因甲○○暫停之B車車尾後方並未設置警告裝置,如夜間會發光轉之交通錐,依現場狀況,即使丙○○騎乘A車車速為40公里(未超速),B車後方並無康家誠停放之C車,若丙○○無法在16.77公尺反應距離+剎車距離8.23公尺=24.90公尺之前即警覺B車(含車尾拖板起落架),則丙○○騎乘A車仍無法迴避撞擊,故就影響事故之原因,丙○○騎乘A車是沒有事故責任;但是對於傷害程度,丙○○騎乘A車之車速40公里或是50公里,則會造成差異;再依現場照片,康家誠於事故現場停放C車,明顯影響丙○○騎乘A車由遠處行近事故地點時,無法警覺B車,但是因為B車車尾沒有主動發光式警告裝置,丙○○仍然不可能警覺B車車尾放下之拖板起落架(即後車斗),故康家誠停放之C車,並不影響丙○○警覺與辨識B車放下之拖板起落架左側頂端(即左後車斗頂端),會影響丙○○警覺與辨識B車車尾拖板起落架左側頂端的是「B車車尾沒有主動發光式警告裝置」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6至39頁),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丙○○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及康家誠於紅線區域違規停放C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依上,甲○○於夜間執行道路救援職務,將B車斜停於路口轉彎處之紅線區域,並將車尾拖板起落架放下,且未於車尾設置警告標誌,其違反注意義務且所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致丙○○受有系爭體傷(是否造成系爭精神疾患部分,詳後述),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責任。  
  ㈡全鋒公司應就甲○○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王俊楠應就甲○○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全鋒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甲○○受僱於乙○○○○○○○○○○,B車車主為楠德車業工作室,車體僅印有「楠德車業工作室」字樣,未有全鋒公司中文字樣,甲○○執行之拖吊業務係全鋒公司交由具有專業之順通公司承攬,該公司再交由甲○○次承攬,純屬專業分工,全鋒公司對甲○○並無選任、監督之權,不得僅憑B車車輛外觀有TMS字樣,即認甲○○屬全鋒公司之受僱人等節,為丙○○所爭執。經查,全鋒公司依其所營事業資料,包括車輛拖吊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可認車輛拖吊業務為其專業,亦為其所營事業範圍。再依全鋒公司與順通公司間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按即順通公司)承攬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之全天候急修、拖吊業務。乙方簽署本約後即成為全鋒公司道路救援車隊之一員,必須遵守甲方訂定之管理條例與本約。管理條例由甲方訂定」,第5條約定:「乙方需提供所有用予實施本約服務之車輛資料、掛牌公司、駕駛人資料及行動電話予甲方統一建檔,且車輛保險需符合甲方之規範;乙方前述資料有變更時,應即通知甲方變更登記資料。」,第6條約定:「乙方承攬甲方業務時,必須向公司購置與租用全鋒道路救援車隊識別系統等物件。」,第7條約定:「乙方或乙方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立即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⑴有毀損、傷害甲方商譽,或有不利甲方業務、影響甲方業務進行之不當、不法情事者。⑵於執行承攬業務時,對客戶車輛使用人實施性騷擾或暴行、言語侮辱、猥褻、傷害、竊盜等刑事犯罪行為或故意毀損前述人等之財產時。⑶有虛報服務案件或收取不實之服務費用、侵占甲方之財產情事者。⑷對甲方、甲方負責人、甲方員工及前述人員之眷屬,有任何不當不法之言行舉止,經制止不聽時。...」,第8條約定:「⑴乙方收費分服務時當場代甲方向甲方客戶收現及與甲方月結請款二種,依甲方指示辦理。⑶乙方於服務時依甲方指示當場收現之金額與請款價格表之收費價差歸甲方所有,甲方得於每月支付予乙方之服務費用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409-412頁),可認順通公司執行拖吊業務時必須遵守全鋒公司制定之管理條例,順通公司須將執行急修、拖吊業務之車輛、駕駛人及電話等資料提供予全鋒公司建檔管理,且順通公司及其使用人(按即包括本件執行拖吊業務之甲○○)亦須遵守承攬契約書第7條行為禁止(不得毀損全鋒公司商譽、不得對客戶性騷擾、暴行等)之約定,否則將遭全鋒公司終止契約,縱認甲○○或王俊楠未與全鋒公司簽約,甲○○執行拖吊業務時,仍應依上開承攬契約內容辦理,全鋒公司亦藉此達到監督、管理拖吊車駕駛之目的。另依上開約定可知拖吊業務費用之收取權人為全鋒公司,順通公司及其使用人於服務現場僅得依全鋒公司指示代為收款或須按月向全鋒公司請款,可見全鋒公司並非單純居間、派遣之角色,實則順通公司或其使用人客觀上被全鋒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至明。再者,全鋒公司要求順通公司執行業務時須購置與租用全鋒道路救援車隊識別系統,包括兩側車門貼紙,此觀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甲○○執行拖吊職務時所駕B車車體明顯處有「TMS(按全鋒公司英文商標縮寫)道路救援」字樣,甲○○身穿印有「全鋒道路救援TMS」之背心(見北司調卷第73頁、原審卷一第509、511頁),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甲○○係為全鋒公司執行拖吊業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實質上全鋒公司亦藉此達到辨識、宣傳、指揮及查核順通公司及其使用人是否順利完成拖吊業務,是否符合上開契約行為禁止之約定。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甲○○為全鋒公司之受僱人。全鋒公司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依上所述,受僱人甲○○駕駛B車執行拖吊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丙○○受有損害,丙○○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即全鋒公司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係受王俊楠指派駕駛B車,當時B車車主為楠德車業工作室,該工作室為王俊楠獨資商號,事故發生前該工作室登記已遭廢止,僅該車輛尚未辦理過戶予王俊楠等情,業經甲○○、王俊楠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時所所自承(見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卷第92、150頁),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23頁、本院卷二第189頁),足認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王俊楠暨執行其指示之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王俊楠應就甲○○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①附表1-1體傷醫療費用2,185元:
  查丙○○因系爭體傷支出醫療費用2,185元,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23頁),且為全鋒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所請應屬有據。
 ②附表1-2精神科醫療費用21,100元: 
  丙○○主張至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至精神科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8,350元(即25,674元+二審追加12,676元,見本院卷二第121-123頁),全鋒公司則抗辯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依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丙○○係於106年9月13日首次因車禍事件來就醫,當時就已經影響到工作約1個月,故前來就醫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復參原審函詢馬偕醫院丙○○罹患系爭精神疾患之原因,該院函覆稱丙○○於000年0月間車禍,經數週睡眠障礙後,於9月開始就醫至最後一次門診110年3月10日止並經診斷為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1頁),佐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14日函覆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87-491頁),丙○○於106年9月13日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初診,先前(自92年1月1日起)並無任何精神科就醫紀錄,堪認丙○○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確診罹有系爭精神疾患,足徵丙○○罹患系爭精神疾患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全鋒公司前揭辯詞,尚難採信。丙○○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6年9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支出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共計2萬1,1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27-35頁、原審卷一第191-199頁、513-515頁、原審卷二第169頁),自屬有據。至丙○○上訴後擴張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新增之精神科醫療費用1萬2,676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1-123頁),依卷附110年12月7日門診紀錄單記載「多事」、「被告的事 結束」、「拖吊車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5頁),可認就丙○○而言,訴訟已暫告一段落,佐以本件原審係於110年12月30日宣判,丙○○於111年1月25日提起上訴,乃其自身權利之伸張,難認構成壓力來源,佐以110年12月7日之後就診紀錄,其情緒尚穩定,主要提及工作壓力,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且衡酌丙○○最初就診時提及因系爭事故搭載友人受傷而自責(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嗣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因與陳耘、甲○○簽訂和解書,陳耘撤回對其告訴,刑事庭於108年5月9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和解書、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119頁),另陳耘提告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亦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認定丙○○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而毋庸賠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9-86頁),且陳耘並未上訴,則丙○○請求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增加之精神科醫療費用1萬2,676元部分,難謂與系爭事故具有關連,所請並非有據。
 ③附表1-3傷口疤痕後遺症1,520元:
  丙○○主張其因系爭體傷之傷口疤痕紅腫發癢後遺症(下稱系爭後遺症)支出醫療費用1,520元,已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3-215頁),堪信為實。至全鋒公司辯稱丙○○已於和解書拋棄其餘民事上請求,不得再行主張云云。惟依和解書第3條特別約定:「㈠...,乙方(按即丙○○)就本事件對丙方(按即甲○○)、第三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乙○○○○○○○○○○所生之一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甲(按即陳耘)、乙、丙三方同意悉依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金額為丙方最終應賠償之金額,不受前條金額之拘束。...」(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堪認丙○○並未以上開和解書變更或另行約定甲○○應給付之金額,而僅同意甲○○先行給付一部分之損害賠償,最終賠償金額仍應依本件法院確定判決(按丙○○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甲○○與丙○○一部和解,丙○○撤回對甲○○之告訴,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丙○○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即本件一審訴訟,見北司調卷第7-11頁)認定金額為準,丙○○自得於本件為請求,全鋒公司抗辯依和解書約定,丙○○已拋棄民事上請求權利,不得請求附民起訴狀未載之項目云云,恐有誤會。
 ④依上,丙○○得請求甲○○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萬4,805元(計算式:2,185元+21,100元+1,520元=24,805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除疤費用)2萬元部分:
  丙○○主張其將來除疤費用預計為20萬元,得向甲○○請求賠償云云,雖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臺北榮民總醫院收費表、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一第371頁、第51-58頁)。然依馬偕醫院就該院後續治療費用及次數之函文觀之,其上稱「蟹足腫病灶內注射屬健保給付項目,染料雷射治療疤痕約1發可治療直徑7mm,5公分內疤痕單次約7發,單次治療費用為2,000元,視疤痕外觀紅及肥厚程度,病患癢及痛等症狀,約1至3個月進行1次治療,總共約需進行10次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足認丙○○右大腿肥厚性疤痕將來治療之必要費用為2萬元(計算式:2,000元×10次=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右大腿不規則增生疤痕,4×1.5公分,醫囑欄記載修疤手術約需3萬元,術後雷射治療約需1萬元,術後除疤矽膠片與除疤凝膠約需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審酌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至醫院進行任何除疤治療,且依馬偕醫院回函未來丙○○如接受除疤,部分治療尚屬健保給付項目,無須自行付費,並無證據足認丙○○必須進行修疤手術始能達成除疤目的,丙○○主張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難謂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2,624元
  丙○○主張其因系爭體傷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為全鋒公司所否認。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112年8月24日回函,可知丙○○因右大腿15公分撕裂傷,於106年8月5日接受縫合手術治療,宜自縫合日起算休養2週,休養2週主因為受傷後至拆線約略時間,期間不宜過度活動影響傷口癒合,是否可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需視該工作內容性質而定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615頁),足見丙○○因系爭體傷之治療而有2週不能工作,佐以房屋仲介工作多數以拜訪賣方,或帶領買方看屋為常態,依丙○○受傷及縫合手術情形,顯然無法繼續房屋仲介工作,則其請求甲○○賠償2週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就薪資數額部分,依其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計算之平均月薪為4萬5,247元,且經丙○○、全鋒公司同意以此數額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見原審卷一第501頁),則丙○○因系爭體傷受有2週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2萬2,624元(計算式:45,247元÷2≒22,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丙○○上訴後主張依其106年3月至5月存摺紀錄應以月薪5萬元計算云云。惟丙○○與全鋒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就丙○○平均月薪之事實上爭點,雙方既合意以4萬5,247元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一第501頁),已成立爭點簡化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雙方應受其拘束,且丙○○並未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況,自不得片面變更。另全鋒公司抗辯丙○○實際薪資損失僅3,151元云云。依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函覆暨所附出缺勤及勤假扣薪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1-613頁),可認丙○○自106年8月5日起至106年8月18日均曠職或請假未上班,且於106年8月19日離職生效,其確實因2週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包含因而離職),非僅扣薪損失3,151元,全鋒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A車修理費1,776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丙○○主張其所有之A車修復費用為1萬7,660元,全鋒公司則以所提單據為系爭事故發生1年後始開立,否認屬修復車輛所需費用云云。查A車右前車身確因系爭事故發生碰撞而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受損照片可憑(見北司調卷第51、71頁),丙○○主張修復A車所需費用為1萬7,66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39-41頁),應堪採信。至開立估價單所載維修日期為107年7月3日,收據日期為107年11月21日,然延後修復並不影響丙○○請求賠償權利,全鋒公司既未說明估價單、收據所示修復項目有何與A車損害不符之處,其所辯並非可採。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536/1000,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A車係00年0月出廠普通重型機車,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8月5日,業已實際使用超過7年,已逾耐用年限,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僅餘1/10,是丙○○請求甲○○賠償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僅得以上開估價單及收據所載數額1/10即1,776元【計算式:(10,660元+7,000元)×1/10=1,776元】計算為適當。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體傷、系爭心理疾患,更遭後座乘客陳耘無端主張民刑事責任,請求賠償慰撫金至少39萬7,340元云云,全鋒公司則以丙○○傷勢非重,其持續於身心科就診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且其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造成損害之擴大云云。查丙○○因甲○○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體傷、系爭心理疾患,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無肇責,然其超速行駛就損害擴大(除自身,尚包括後座陳耘)同有過失,亦如前述,茲審酌丙○○與甲○○均為80年次,丙○○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工程師、房仲;甲○○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之學經歷(見原審卷一第455至457頁、北檢107年度偵字第8427號卷第7頁),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體傷、系爭心理疾患,2週期間無法工作後而離職,後續仍須面對除疤治療,受傷非屬輕微;甲○○擔任拖吊車司機於夜間執行拖吊業務,貿然將B車斜停路口轉彎處,即放下車尾拖板起落架進行拖吊業務,無視拖板起落架長度達1公尺,占用將近2/3車道,竟便宜行事,未於車尾起落架設置主動發光式警告裝置,其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參考丙○○、甲○○之財產所得狀況(見不公開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依上,丙○○得請求甲○○賠償金額合計為16萬9,205元(計算式:2萬4,805元+2萬元+2萬2,624元+1,776元+10萬元=16萬9,205元)。    
  ㈣丙○○就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經過失相抵減輕損害賠償後,所餘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此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⒉全鋒公司主張丙○○騎乘A車超速行駛撞擊能量是車速40公里之1.56倍,丙○○與甲○○所應分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56:1,即丙○○應負擔64%過失責任云云,丙○○則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查丙○○騎乘A車於慢車道超速行駛固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惟依A車受損照片,顯示A車右前飾板有撞擊擦痕、車燈罩右側塑膠殼破裂、右側剎車拉桿頭有擦撞痕、右側飾板下方連續撞擊痕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29頁),再依丙○○所受右大腿15公分撕裂傷之傷勢,可知丙○○騎乘A車超速行駛於慢車道,A車右前飾板追撞甲○○斜角停放B車放下之拖板起落架左後頂端(即左後車斗頂端),撞擊型態屬於「小角度追撞」,車速越快,撞擊力道越大,所受傷勢越嚴重,此可觀成大基金會之鑑定結論亦認定「但是對於傷害程度,丙○○重機車的車速40公里或是50公里,則會造成差異」、「有關丙○○重機車超速行駛,對於陳耘傷害程度的影響:會有明顯影響【車速50公里,撞擊能量是車速40公里的1.56倍(50²/40²=1.56)】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44頁),堪認丙○○如未超速行駛,撞擊能量較低,其所受損害應較輕微。本院審酌丙○○騎乘A車超速10公里/小時,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惟對損害之擴大,仍有過失,其發生撞擊後仍勉力維持車身平衡而未倒地,認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以10%為適當,以此比例減輕甲○○應賠償之數額則為15萬2,285元(計算式:16萬9,205元×90%≒15萬2,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查甲○○已依和解書約定,於簽訂和解書時給付丙○○2萬元,有和解書及收訖文字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屬甲○○先行清償損害賠償之一部,予以扣除後,甲○○應賠償丙○○之金額為13萬2,285元(計算式:15萬2,285元-2萬元=13萬2,285元)。因甲○○執行拖吊職務,不法侵害丙○○權利,僱用人王俊楠、全鋒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各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甲○○、王俊楠對丙○○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甲○○、全鋒公司對丙○○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目的均相同,僅係因各別發生原因而各自負擔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時,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七、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甲○○與全鋒公司、甲○○與王俊楠各連帶給付13萬2,2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97頁、原審卷二第2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一部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審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3萬2,285元本息),原審為丙○○勝訴之判決,並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全鋒公司及甲○○、王俊楠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9,001元=141,286元-132,285元),所為丙○○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全鋒公司及甲○○、王俊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55萬3,093元(=694,379元-141,286元)本息】,原審駁回丙○○之請求,核無不合,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丙○○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甲○○、王俊楠、全鋒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2,6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全鋒公司及甲○○、王俊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丙○○上訴範圍/追加
全鋒公司上訴範圍
本院判准金額
1
醫療費用
1-1體傷醫療費用
2,185元
2,185元
-
2,185元
2,185元
1-2精神科醫療費用
25,674元
21,670元
上訴範圍
25,647-21,670=4,004元
二審追加起訴12,676元
此部分合計請求16,680元
21,670元
21,100元
(自106年9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
,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1-3傷口疤痕後遺症
1,520元
1,520元
-
1,520元
1,520元
小計
29,379元
(原審誤載為30,519元)
25,375元
4,004元
25,375元

24,805元
二審審理範圍42,055元=29,379元+追加12,676元
2
將來醫療(除疤)費用

200,000元
20,000元
18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50,000元
22,624元
27,376元
22,624元
22,624元
4
機車修理費用

17,660元
1,776元
15,884元
1,776元
1,776元
5
精神慰撫金

397,340元
100,000元
297,34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小計
694,379元
(原審誤載為695,519元)
169,775元
533,093元

169,205元
二審審理範圍707,005元=694,379元+12,676元
6
過失比例扣除


丙○○應分擔5%與有過失
169,775元× 95% =
161,286元
丙○○無過失
丙○○應分擔64%與有過失
丙○○應分擔10%與有過失
169,205元× 90% ≒
152,285元
7
甲○○已支付扣除

20,000元
162,186元
-20,000元=141,286元
-
-
152,285元
-20,000元
=132,285元

合計

674,379元
141,286元
債務人應再連帶給付533,093元

132,2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