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覃庭莉
上列
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北簡字第203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28日止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兼業務經理,負責外銷業務及船務等工作,為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向訴外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華裕海運
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超捷公司、華裕公司、萬達公司、鉅盛公司、福貿公司)等船務代理公司辦理外銷貨物運送之機會,指示其下屬即訴外人程芝穎(下以姓名稱)向
上開船務代理公司之業務要求提高船運運費之報價,被上訴人因而額外支付被加價浮報之出口費用,船務代理公司再從中退傭,船務代理公司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0,087元透過程芝穎交給上訴人(下稱
系爭收取退傭行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8萬0,0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船務代理公司要求回傭,係因該等公司及其業務人員為招攬案件,而從船務代理公司利潤或業務人員之獎金中支應與程芝穎,船務代理公司並未因系爭收取退傭行為而提高報價,船務代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船費報價更已轉嫁與被上訴人之客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損害之具體內容、金額。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1月9日前已知悉系爭收取退傭行為,卻於109年1月16日方提出
本件訴訟,已罹2年
消滅時效。又船務代理公司係基於商業判斷支付退傭與程芝穎,並
非給付無目的、給付目的
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之情形,上訴人更將取得之款項轉發與辦公室同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因犯背信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8月2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認上訴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萬0,0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系爭刑事一審)。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3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上訴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訴外人陳愛麗、葉雅莉、藍珮甄、林永成(下均以姓名稱)及程芝穎因上訴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系爭刑事二審)。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至28頁、本院卷第117至135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收取退傭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
㈠係上訴人指示程芝穎為系爭收取退傭行為:
⒈查上訴人於
前揭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兼業務經理,程芝穎是其下屬,程芝穎於上開期間辦理外銷貨物運送業務時,要求附表所示之船務代理公司提高運費報價,而各該船務代理公司就提高運費報價之差額部分,與程芝穎結算後,有將附表所示各該金額款項匯入程芝穎之個人銀行帳戶內
等情,為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坦認(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51頁,以下
所稱之刑事案卷均為
電子卷證),且分經證人程芝穎、柏安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為上訴人之主管)、葉雅莉(即被上訴人當時之稅務會計)、林麗珍(即附表所示船務代理之福貿公司及華裕公司員工)、張家豪(即附表所示船務代理公司之超捷公司員工)於系爭刑事一審審理中陳述屬實,並有福貿公司109年7月9日福貿總109年法字第000001號函以及程芝穎上開任職期間就附表所示提高運費報價差額之業務往來電子郵件、帳款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6929號卷第81至191頁,下稱他字卷;系爭刑事一審卷第297頁),前開事實,
堪以認定。
⒉次查,程芝穎前揭要求附表所示船務代理公司提高運費報價,之後再由船務代理公司退回差額款項,所為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故附表所示結算之各該
期日金額款項在匯入程芝穎之個人銀行帳戶後,程芝穎提領交付與上訴人等情,已據程芝穎於系爭刑事一審審理時
具結陳稱:因為覃庭莉有告訴我說,要在運費上加一些錢,就是佣金部分,Forwarder給我之後,我會整筆的將錢給覃庭莉,有時候就是放在她的抽屜,因為明細我一定會附在email裡面,就會傳到覃庭莉私人的信箱,明細就是佣金部分,金額差價是多少,實際上賣給我50元的話,我可能往上加30元,那30元他就會退給興和公司,因為聯絡人都是我,所以Forwarder會將佣金給我,有的時候會匯到我的帳戶,如果上個月的是多錢,他們給我了之後也會給我佣金的明細,佣金明細我就會一起給覃庭莉,那金額多少我就會當天或是隔天放在她的抽屜裡面,因為這個是不公開的。因為不只一家Forwarder,有的時候這個月初或上個月初,會有好幾家Forwarder,我會請他們將佣金明細給我,他們就會將錢匯到戶頭,然後我再把錢領出來,我當然不可能尾數都領,所以我就會領個整數,再看是多少錢,如果說是有零頭我都會給覃庭莉,就裝在一個信封裡放在她的抽屜,不方便放的時候,我就放在我抽屜,我會跟覃庭莉說,我放在我抽屜請她來拿,有的時候覃庭莉好像沒有拿到,她就會問我,所有的錢覃庭莉都很清楚。(附表所示這些郵件內容的整個過程是如何收取佣金?)這個都是我傳的,所以我很清楚,像是要出貨了,一定會問Forwarder價錢,實際的價錢他要賣價多少,譬如說賣50元,因為覃庭莉有告訴我說加30元,所以我大部分都加30元,這個30元就是佣金部分,佣金部分等出完貨了,Forwarder會在下一個月時將佣金部分,用e-mail通知我,也會將錢給我,我就把有幾家有佣金的部分全部匯集起來給覃庭莉,我都會有交待,上面會寫說何時給她多少錢。(究竟是何人起意運費或報價要往上加?)覃庭莉,我的主管,她就說要把價錢提高,那我有一張紙條,是她以前當初寫給我的,寫一個往上加的金額,調高的金額是她親手寫的,(請你詳述整個外銷運費的請款程序,為何佣金是匯到妳的戶頭或是交現金給妳?)就是運費要請款時,出口的部分覃庭莉說不用給她簽,只有進口方面給她簽,所以我就照她的方式,因為以前好像交接時那個人也告訴我,給總經理簽就好,不需要給覃庭莉,我也有問過覃庭莉要不要給她簽,她說不用,只要進口的給她簽就好,所以說這個公司請款的部分,是有包含了加價的佣金在裡面,跟公司請款,那Forwarder他只會給,就是說50元的話,我們加了30元,他只會給30元乘以多少CBM的那個部分會退給興和,他是寫興和,他也不會寫我,但是聯絡人都是我,所以一定是我來去處理這些事情,這些事情覃庭莉都知道,如果說她今天說不可以,我也就不會做,如果說可以,我會做,因為覃庭莉是我主管,如果說我不做,我也可能沒有工作,(你有無問過這些船務代理公司的人員,這些運費往上加的佣金,是如何匯入你的帳戶?)就是船務代理公司,他們業界很多船務公司也會拿佣金,是誰拿的不知道,有時可能是主管或是船務,那些錢的話,因為退佣之後,他會給那些貿易出口的公司,那一定要給個人,我主管都授權我了,當然是匯到我戶頭,我匯整起來再給她,船務代理公司的業務員,私人從銀行支付給我,應該是公司核下來,因為運費他們有多收,我本來做50元,然後變80元了,那公司收了80元,中間的差價30元,照理說他們業務可以自己拿,但是因為我們說要加的,他50元可能業務自己也有賺,這30元的話,他就會還給我們出口商,因為我在經辦,所以他會還給我,他寫的時候是寫shipper,就是明細的抬頭是寫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會寫一個私人名字程芝穎的,(你如何證明確實有將錢放在覃庭莉的抽屜,或是放在你的抽屜請覃庭莉自己去拿?)我有Email給覃庭莉,任何資料都有給她,還有Skype,有時用Skype給她,告訴她我放在哪裡,這兩個方式我都有,就是用Email傳到覃庭莉的信箱,告訴她我有放錢在哪裡,還有就是用Skype,有時沒有用Email的話,也會在Skype說,在我交接的時候,我也會告訴覃庭莉說,Forwarder有幾家哪要跟哪些人聯絡,我都交代得很清楚,我也告訴Forwarder我現在已經離職了,我的主管覃庭莉接我的職務,所以有什麼事情可以找她,她會跟你聯絡。(你所附的船務代理公司的明細裡面,有沒有辦法證明覃庭莉確實有拿走這些佣金?)這些明細我都傳到覃庭莉信箱,告證1至11及告證8-1至8-39這些都可以做為證明,還有當時Forwarder傳給我,我有時就直接轉給她,有時是我把那個存起來,再附件傳給她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81至88頁)。
⒊本件上訴人雖否認程芝穎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然依林麗珍於系爭刑事一審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張家豪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提及在與程芝穎業務往來過程中,確有提高運費報價之情事(見他字卷第237頁,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80、181頁)。佐以刑事卷附上訴人與程芝穎之電子郵件,其中99年8月11日之內容為:因萬泰的公司規定不能往上加,若要加,他們也要往上加,所以不考慮萬泰,福貿同意用…TOTAL: 6 PALLETS. 3,962 KGS, 7.33CBM(還未往上加)會重新報CIF FELIXSTOWE?USD18.-是目前的價,若用USD25.-USD30.-較好,怕以後會漲(還未往上加)TO DOOR,也未加,要加多少等語,101年11月14日之內容為:Mobel 11/30 可出貨,跟您報告:拿船公司運費129/cbm拿船代提單38/cbm 因以後Doha都拿船公司提單,運費高,就不往上加了,若您覺得還是需往上加,請告知,上訴人則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OK!」等語,104年2月6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為:TO LIMASSOL超捷價錢95/CBM.ANDREAS用步凡出口,要不要往上加?若不加,怕柏總因步凡出口,要比較之前的運費價,就知有差,到時不知如何解釋、之前+30,上訴人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照原來的方式,免起爭議等語,於104年11月11日之內容為:1.6,363.-明天給妳.2.日本量少了.C&K等訂金,預定11/17結關.運費要往上加嗎?剛收到ANDREAS單,用步凡名義,若C&K往上加,ANDREAS勢必往上加,才妥.3.是否從現在開始出貨運費都不再另加價?還是要從明年1月開始?(柏總今就ADI為何運費貴,我說有9個多CBM),上訴人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他就是東扣西扣,餓別人飽自己,不理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5、91、155、157、175頁)。另程芝穎就附表編號2、3、6至9、11、12、14至28、30、32至38所示各筆金額均有陳述要交給上訴人多少款項,且多數郵件並有附上船務代理公司會算之運費明細,就編號1所示,內容則為「附上4月份超捷1筆 ANDREAS 4/18結. 1,868.-& 華裕1筆APOLO 3/26結(ETD:4/3)805.- TOTAL:2,673.-下午會給您.」等語,編號4則為:「超捷:6,878.-華裕:6,568.-TOTAL:1,3446.-今天會給」(附上運費明細)等語。可見以林麗珍、張家豪之陳述內容,以及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俱與程芝穎上開所陳:依上訴人之指示提高運費報價後,會將其後船務代理公司會算退回之運費明細向上訴人報告,並在收到退款後,會將款項交付與上訴人等語相符。況上訴人曾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坦承:有收到附表所示各該電子郵件
所載的錢,程芝穎表示船務代理公司業務會退錢給她,她就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52頁),則若非程芝穎係受上訴人指示而為,豈會以前開電子郵件內容為報告,更遑論在收到船務代理公司之款項後,還要如數交付與上訴人。綜上各情,俱足以
佐證程芝穎上開陳述確為真實可信。是上訴人抗辯係程芝穎私下與船務代理公司之行為,系爭收取退傭行為與其無關
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收取退傭行為而未取得附表所示款項,自當有損害:
⒈依程芝穎上開所述,可知船務代理公司本有退佣之交易習慣,佐以林麗珍於刑事偵查中具結陳述:(為何會退佣?)我們這一行業蠻競爭的,通常都是客人會提起退佣一事,我們在業務許可的範圍內退佣,至於客人向他們自己公司報運費,則是他們自己的事情等語,以及張家豪於偵查時具結陳述:我們這一行做生意會把獎金回饋給客人就是所謂的退佣,程芝穎有時請我高報運費,這樣子我的獎金會比較多,我再從我獎金部分退佣給程芝穎,退佣行為在我們業界是蠻普遍等語(見他字卷第233、237頁),可知船務代理公司需要被上訴人提供船運業務,所以才願意配合提高運費報價,而就提高運費報價所產生之差額部分,船務代理公司則認為屬於被上訴人受託辦理出口貿易業務要從中收取之利潤,因此以不論是林麗珍所謂之退佣,或者張家豪所述以業務獎金之名義回饋,該等退回之款項,性質上當屬被上訴人與船務代理公司交易過程中,所要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財產,顯然並非給付與從事該業務之個人。此從前開刑事案卷所附船務代理公司會算之運費明細,其上均係以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對象,亦可以確知。
⒉而上訴人身為程芝穎之主管,又從前揭電子往來郵件中得悉船務代理公司會算之運費明細
是以被上訴人為給付對象,上訴人自當知悉此等船務代理公司退回之款項,是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卻未呈報被上訴人,仍利用職務上為程芝穎主管之機會,要程芝穎指示船務代理公司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私人銀行帳戶,再由程芝穎提領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顯然是利用其職務之便,將附表所示船務代理公司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款項據為己有,而附表所示船務代理公司會算差額之款項,是屬於被上訴人受託辦理出口貿易業務要從中收取之利潤,被上訴人因系爭收取退傭行為而未取得該利潤,受有附表所示款項金額之損害。是縱被上訴人有因此將提高運費之計價,轉嫁給與客戶,但此與其後船務代理公司會算後要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款項,並無關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
難認足取。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則否認此情。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股東會討論案提出對上訴人進行相關民刑事訴訟之議題,該議題並附有上訴人於101年至105年間指示船務人員交款與上訴人之所謂向船務代理公司索取回扣乙事參考資料,且被上訴人於同月9日對於全體董事、
監察人之第4季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之會議通知亦載;「...改以
存證信函要求前業務副總覃庭莉(股東)(即上訴人)出席股東大會據實說明...提出誠意解決方案...否則連同收取Forwards退費未入公司帳一事一併提告
求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9頁)。故由前述會議文件兩相對照,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月9日時即已然知悉系爭收取退傭行為。
⒉次查,
兩造於系爭刑事一審審理過程之108年11月20日進行庭前調解,由上訴人刑事一審之辯護人(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到場,調解結果為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被上訴人另提起附民請求,有調解報到單及紀錄表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庭期提出本件請求及上訴人之刑事案件辯護人有受民事求償之授權云云,
惟上訴人已因系爭收取退傭行為遭提起公訴,遭起訴之事實及罪名屬於侵害他人經濟
法益之刑事案件,於刑事一審過程排定上
開庭前調解,顯見有民刑事紛爭一同解決之考量,又上開庭前調解之結論為「上訴人無意願和解」、「被上訴人另提起附民請求」,可見被上訴人於該庭前調解應有提出對應刑事案件事實之民事請求,上訴人之刑事案件辯護人亦獲有與被上訴人解決民事請求之授權,否則上訴人之刑事案件辯護人不至於出席前開庭前調解,該庭前調解更不可能出現上開結論。
⒊再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
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距107年1月9日雖逾2年,惟被上訴人既於108年11月20日為請求,並於6個月內之109年1月16日起訴,本件時效因請求後之6個月內已起訴而視為中斷,被上訴人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侵權行為
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
並無可採。
㈣前開刑事案件宣告之沒收,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不生影響:
⒈按104年12月30日刑法第38條之1及38條之3增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
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
債權均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第二項增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理由分述如下:㈠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㈡考量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
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是我國刑法規定有關償還被害人係優先於國庫沒收,蓋沒收犯罪利得本質是一種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使行為人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前合法之財產秩序狀態,而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規範目的在於國家不應與民爭利及避免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
⒉查系爭刑事二審宣告陳愛麗、葉雅莉、藍珮甄、林永成及程芝穎因上訴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如前述。而除陳愛麗外,上開人等均已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7日北檢邦敏111執沒他22字第11191043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惟上訴人
迄今尚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回執行沒收所獲款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以填補所受損害,自與法無違。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聲請發回沒收執行所獲款項,執意向上訴人求償,有違
誠信原則云云,然刑事訴訟之沒收制度,係以剝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違法行為所獲不法利得為出發,民事事件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損害為原則,兩者考量不一,前開制度重疊處雖或有互為調整退讓之必要,惟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收取退傭行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業如前述,刑事沒收執行之結果也不當然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面對刑事沒收制度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制度,就其損害填補之考量,選擇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上訴人求償,以目前情況來看,被上訴人之損害既未重複受填補,上訴人之財產亦無受刑事制度兩度剝削,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求償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上訴人前開所辯,
委無可採。
㈤上訴人更抗辯:從林麗珍、張家豪於刑事案件之
證言,
可證附表所示金額並非要付與被上訴人,及柏安基於刑事案件之證言,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查林麗珍、張家豪雖於刑事案件證述不會過問退傭用途等語,惟業界素有退傭習慣,林麗珍、張家豪身為船務代理公司業務人員,面對身為被上訴人員工之程芝穎要求交付退傭,為爭取日後業務,自當應允,其等對於退傭用途自然不會多問,況前開船務代理公司會算之運費明細均載被上訴人為給付對象,已如前述,故林麗珍、張家豪對於退傭用途不加多問之舉,無解於附表所示金額本為退回給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柏安基雖曾證述運費高報對被上訴人沒什麼影響等語,然柏安基係受檢察官訊問關於被上訴人於運費高報之下所受損失之時而為該等證言,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收取退傭行為所受損害係未取得本應退回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非一事,故柏安基縱於刑事案件曾為前述證言,亦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俱不足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事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聲請函詢附表所示船務代理公司,查明是否支付款項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支付方式、支付款項來源、會計項目等;通知柏安基、李正和為證,證明被上訴人年度盈餘與分配情況、被上訴人是否偏重盈餘分配而輕忽員工福利、員工是否不願出席尾牙、上訴人任職期間是否核發獎金,提升員工士氣;通知張家豪為證,證明船務代理公司是否確實加價及退傭支付對象。惟船務代理公司退傭款項來源、會計科目等前開函詢事項,均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收取退傭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
予以負責無關;被上訴人盈餘分配情況及對待公司員工作為,亦非上訴人得以
無庸負本件
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張家豪更已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為證,張家豪關於退傭金額來源及不過問退傭用途之證言,無法解免上訴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更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何若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