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加坡威夢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簽訂場地租用合約(下稱第1次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萬8500元為場地租用費及保證金(即17萬8500元及5萬元),伊得於同年6月25至26日使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花漾展演空間(下稱
系爭場地)辦理活動。
詎我國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下稱新冠疫情)嚴峻,伊之活動被迫延期,
兩造於110年7月5日重新簽訂合約(下稱第2次契約),約定以相同22萬8500元為場地租用費及保證金,伊得於110年10月15至16日使用系爭場地。
惟同年10月4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公告,室內集會人數上限為80人,伊舉辦之活動
參加人數為500人,被迫延期。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重新簽訂合約(下稱第3次契約),約定以相同22萬8500元為場地租用費及保證金,伊得於同年12月3至4日使用系爭場地。又因總公司政策因素,伊將舉辦活動日期延至111年3月25至26日,並於110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合約(下稱第4次契約),場地租用費及保證金不變,伊得於111年3月25至26日使用系爭場地。
嗣因多方因素考量,伊決定取消活動之舉辦,並於111年1月4日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取消租用,依第4次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得沒收場地租用費之30%,其餘70%即無
法律上原因而應予退還。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場地租用費12萬4950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萬4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2萬4950元本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保證金5萬元及自111年1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於110年4月22日簽署第1次契約,由上訴人於110年6月25至26日使用系爭場地辦理活動,因遇新冠疫情及臺北市政府停辦活動之影響,兩造於110年7月5日簽訂第2次契約時,其中第1條第3項即約定:「如遇傳染性疾病(如:COVID-19)疫情影響,臺北市政府宣布停辦活動,本場館一律給予延期,但不予退款」,伊當時也明白告知上訴人,可選擇延期或直接退款,如選擇延期,就不能退款,上訴人自應受
上開約定之
拘束。然因新冠疫情及臺北市政府停辦活動之故,兩造再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第3次契約,亦有相同之第1條第3項約定,伊當時也再次明白告知上訴人,僅能延期不能取消退款。嗣上訴人原訂於110年12月3至4日使用場地辦理活動,惟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再次提出延至111年3月25至26日使用場地並辦理活動之申請,伊依上開約定同意延期,並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再次簽署第4次契約。上開第2至4次契約為第1次契約之補充約定,並均訂有與第2次契約第1條第3項相同之約定,實係因應疫情所為之臨時性舉措,且場地租用費係優惠價格,一再給予延期,而未能取消,對上訴人並無重大不利益,該約定自屬有效,上訴人不得取消租用請求退還場地租用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並為
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495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已經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110年4月22日、7月5日、10月13日、11月18日簽訂第1次契約、第2次契約、第3次契約及第4次契約,上訴人並已於110年2月23日、3月23日、9月17日陸續給付5萬7750元、5萬7750元、11萬3000元予被上訴人,支付場地租用費及保證金,嗣111年1月4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取消租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4次契約(報價單及約款)、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第35至49頁、第51至6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月4日取消租用,依第4次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僅得沒收30%場地租用費,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退還其餘場地租用費12萬4950元等情,遭被上訴人以兩造應受第4次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之拘束等
前揭情詞所拒,是
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第4次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之效力?茲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為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適用,係指以一方預定之定型化約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㈡被上訴人抗辯第4次契約第1條第3項有僅能延期不能退款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退還場地租用費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上開約定
乃定型化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4款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退款
云云(本院卷第115至119、第149頁)。查:
1.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簽訂第1次契約時,約定:「1.請於110年5月26日支付新台幣場租$178,500元+保證金$50,000元=總計$228,500元整(貴單位【即上訴人】已於110/2/23日支付新台幣$57,750元及110/3/23日支付新台幣$57,750元整,尾款剩餘$63,000元+保證金$50,000元=合計$113,000元整)」,有第1次契約
可稽(原審卷第17頁);惟新冠疫情爆發後,因該病毒屬新型且一再變異,即使世界各國已傾全力對抗,仍無法即時抑制,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6月10日因疫情嚴峻等因素,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將活動延期,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以活動改期之報價單答覆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0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確認第2次契約之條文修改處後之110年7月5日簽訂第2次契約,關於場地租用費約定:「1.請於110年7月15日支付新台幣場租$178,500元+保證金$50,000元=總計$228,500元整(貴單位【即上訴人】已於110/2/23日支付新台幣$57,750元及110/3/23日支付新台幣$57,750元整,尾款剩餘$63,000元+保證金$50,000元=合計$113,000元整)」,亦有兩造公司人員LINE對話紀錄及第2次契約
可證(原審卷第137、141、143-2至145頁、第147頁、第25頁)。足見兩造係因新冠疫情之故,而
合意以訂定第2次契約之方式展延第1次契約之使用系爭場地期限,並直接沿用第1次契約所給付之款項,另於第2次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如遇傳染性疾病(如:COVID-19)疫情影響,臺北市政府宣布停辦活動,本場館一律給予延期,但不予退款」(原審卷第29頁)。
2.嗣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10月4日公告室內集會人數上限為80人,然上訴人租用系爭場地係預備舉辦500人之大型活動
一節,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公告為證(原審卷第13、33頁),被上訴人
旋即向上訴人確認是否仍依第2次契約所定於110年10月15至16日使用系爭場地,或會再延後,亦有兩造公司人員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51頁)。則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第3次契約,顯然是活動因疫情而延期,此參以第3次契約之場地租用費約定:「1.場租+保證金共計新台幣$228,500元整,(貴單位【即上訴人】已於110/2/23日支付新台幣$57,750元、110/3/23日支付新台幣$57,750元以及110/9/17支付新台幣$113,000元整,全數款項皆已繳清)」(原審卷第35頁),直接沿用第1、2次契約所給付款項,亦足明第3次契約係依第2次契約第1條第3項之延期約定而訂定,
倘若新冠疫情持續,上訴人僅得依第3次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原審卷第39頁)請求延期,不得請求退還場地租用費。
3.然新冠疫情依然存在,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請求延期,被上訴人雖同意,但以兩造約定之場地租用費乃優惠價格為由,表示必須在111年4月底前使用完畢,並傳送新的報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接受後,兩造再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第4次契約,有兩造公司人員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57至159頁),並於第4次契約約定:「1.場租+保證金共計新台幣$228,500元整,(貴單位【即上訴人】已於110/2/23日支付新台幣$57,750元、110/3/23日支付新台幣$57,750元以及110/9/17支付新台幣$113,000元整,全數款項皆已繳清),且有與第2次、第3次契約第1條第3項相同之約定,亦有該契約
可憑(原審卷第43、47頁)。由此更徵第4次契約仍是因新冠疫情之影響而經雙方協商後所簽訂之契約,兩造並合意如再延期,僅得將使用系爭場地之期限延至111年4月30日為止。
4.綜觀前所述之訂約過程,被上訴人原係以出租場地收取租用費獲取利益,卻因新冠疫情,而在徵得上訴人同意後,以第1條第3項之約定一再同意上訴人延期而未向上訴人加收費用,並未增加上訴人之負擔,反而是被上訴人僅能收取一次之場地租用費,上訴人既非全無磋商餘地,且未因此增加負擔,
難認該約定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縱第4次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屬
定型化契約約款,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之適用,自非無效,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兩造均受第4次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及如延期僅得將使用系爭場地之期限延至111年4月30日止之拘束。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5.依上各情,依第4次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既屬有效,被上訴人得據以拒絕退還場地租用費,即有保有70%場地租用費12萬4950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附加法定
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495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