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於
準備程序到庭及提出書狀主張:被上訴人曾因商標法等案件與上訴人等人發生糾紛並提起訴訟,及聲請對上訴人等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因此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5日遭扣押包括「nutracam樂寵利肝能」44盒、「犬胰外分泌不全快篩試劑ScheBo Pancreas Elastasel」51盒、「樂寵優健DiaVetin」11罐之產品(下合稱
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900元、1,650元,到期日各為109年2月、108年11月30日、108年5月。
嗣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現改組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需負擔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待系爭產品發還後已全數過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始不當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產品,造成系爭產品逾越保存期限而無法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12萬1,25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1,250元及利息。
退萬步言,
前揭受假扣押之「nutracam樂寵利肝能」44盒市值損失為5萬7,200元,於解封時僅存6個月之保存期限,然該產品之保存期限為2年,依照比例24:6,被上訴人仍應賠償4萬2,900元,另「犬胰外分泌不全快篩試劑ScheBo Pancreas Elastasel」51盒市值損失為4萬5,900元,於解封時剩不到2個月保存期限,實則於市場上根本無法進行販售,然該產品之保存期限為2年,依照保存期限之比例24:2,被上訴人仍應賠償4萬2,075元,因此被上訴人至少應賠償上訴人共8萬4,975元之損失,始符公允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檢調於107年間搜查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文祥
(下以姓名稱之)時,林文祥係上訴人之股東兼北部業務,
上訴人未盡相當之注意督導,致林文祥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南部業務洪維志(下以姓名稱之)將仿冒之動物保健食品佯
裝真品對外販售,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文祥、洪維志聲請假扣押。上
訴人於
存證信函中雖稱系爭產品為檢調搜索並扣押之產品,
既為檢調所扣押,被上訴人就無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亦未證
明系爭產品係108年5月15日被假扣押之產品。其中「樂寵優
健DiaVetin」11罐於108年5月已過期,本即無價值可言,不
得請求賠償,其餘產品於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
8年度抗字第1069號
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
抗告時,尚屬有效
期限內,其產品價值仍然存在,而系爭產品由上訴人留存於
其辦公室之倉庫,上訴人於前揭裁定確定後,可逕行解封,
應不得請求賠償。又上訴人若對系爭產品有保存期限之顧慮
,理應於假扣押時,依
強制執行法第58條規定提供
擔保聲請
撤銷假扣押,卻未為之,可見上訴人並不在意系爭產品之有
效期限。退萬步言,亦應以商品進貨價格作為損害賠償計算
之標準,
而非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終端售價為計算標準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1,25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始不當」聲請扣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產品,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或依保存期限比例賠償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院審認判斷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
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
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予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
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
始足當之。如其撤銷(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既與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
難認與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當,而得遽令債權人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
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
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
經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因上訴人與其當時之北區、南區業務員即洪維志、林文祥共同仿冒商標以販售動物保健食品之行為,造成
消費者混淆誤認,對被上訴人之商標權造成損害,洪維志、林文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起訴在案,而以
渠等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具狀向本院聲請在784萬2,250元之範圍內,對於
渠等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3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無正當事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而系爭假扣押裁定乃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92、25416號起訴書、名片、檢訊筆錄等證據資料,認為已足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且對於上訴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認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其釋明或有不足,
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認尚無不合,始為於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上訴人聲明
異議,本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45號裁定,以被上訴人未釋明上訴人有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為由,而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廢棄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嗣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069號裁定以逾期抗告為由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而確定。然審酌
上開廢棄裁定之理由,係認被上訴人並未對假扣押聲請之原因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並非認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
顯有不當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此有各該裁定
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即逕認被上訴人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洵堪認定。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自陳其於108年5月15日遭扣押之「樂寵優健DiaVetin」11罐,係於108年5月到期一情(見原審卷第9頁),
堪認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15日實施假扣押時,「樂寵優健DiaVetin」11罐之保存期限已屆期,是難認本件假扣押與上訴人於保存期限屆滿前未售出該產品間有何關聯,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自始不當聲請假扣押而使前揭產品逾越保存期限無法使用,致受有1萬8,150元(即1,650元×11罐=1萬8,150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云云,應非可取。又查,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15日實施假扣押後,系爭假扣押裁定經上訴人
聲明異議,本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45號裁定,將關於准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廢棄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已詳如前述,上訴人即可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嗣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始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執行法院隨即於108年10月4日撤銷執行,並通知上訴人自行除去
查封動產之標示,此有上訴人撤銷執行
聲請狀、執行法院108年10月4日函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可考,可知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8年6月25日撤銷時,及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4日撤銷執行並通知上訴人自行除去查封動產之標示時,「nutracam樂寵利肝能」44盒之保存期限為109年2月、「犬胰外分泌不全快篩試劑ScheBo Pancreas Elastasel」51盒之保存期限為108年11月30日,均尚未屆至,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始不當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之「nutracam樂寵利肝能」44盒、「犬胰外分泌不全快篩試劑ScheBo Pancreas Elastasel」51盒,造成逾越保存期限而無法使用,致上訴人各受有5萬7,200元(即1,300元×44盒=5萬7,200元)、4萬5,900元(即900元×51盒=4萬5,900元)之損害云云,因難認上訴人實際上受有損害,
縱有損害亦難認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稱系爭產品價值得依剩餘效期比例折算,惟未提出依據,並無可取。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12萬1,250元,或依保存期限比例賠償,均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