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顏東漢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顏東勝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263之1號1樓建物)間之如原判決附圖1之A部分所示之承重共用磚造牆壁(長度420公分、高度330公分、厚度20公分,下稱系爭共同壁)予以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內部之如原判決附圖2之A斜線部分所示之增建物(使用面積6.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3,21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二項聲明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07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06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5月4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54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共同壁予以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建物之空間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604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三項聲明之建物空間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153元。其上訴利益為請求將系爭共同壁回復原狀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其空間,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前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3,500元確定(見原審卷第7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上訴人已繳納1,500元,尚不足4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三、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後之112年11月27日追加請求
嗣一部減縮,最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677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三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並
非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
參照),仍應依
前揭規定,就其價額補徵裁判費。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9,6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請求之裁判費5,4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