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軒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11 年6 月10日110 年度北簡字第19524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2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達利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汽險契約);上訴人則與訴
外人即原審
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
,未上訴並告確定)就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
由中興公司經營之嘟嘟房林森站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簽訂停車設備保養合約(下稱系爭保養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負責保養維護系爭停車場設備。
㈡緣訴外人蔡金蓀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所
駕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因該停車場內部機
械設備故障(下稱系爭事故)受損,上訴人固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接獲通知到場欲排除系爭事故,
猶於修繕過程中不
慎磨損系爭車輛造成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確認受
有右側車身、鋁圈多處受損、引擎蓋、後車廂行李蓋多處刮
痕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最終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萬9,354 元,其中工資11萬6,059 元、零件3,29
5 元,業經其依強汽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老達利公司,並
取得
代位求償權,應得向上訴人及中興公司請求連帶賠償。
㈢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與中興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1萬9,3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與中興公司簽訂系爭保養契約,約定
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由伊為系爭停車場
設備負責保養維護,伊亦依系爭保養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
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
投保產品責任險。上訴人均定期為系爭停車場進行保養,而
系爭停車場故障或異常之際,依其電控系統之設計會自動停
止運轉,令車輛安全停放在無法升降之車臺板上,待伊維修
人員到場處理。
詎發生系爭事故後,中興公司現場人員急於
出車,於伊人員尚未到場時即擅自按下僅可由維修人員操作
之強制鈕,企圖將承載在車臺板上之系爭車輛自車塔第15層
降至地面層出車,使未中間定位之該車臺板因被強迫升降擠
壓到車室、變形擠壓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上訴人人員到場維
修而使車臺板稍有晃動,系爭車輛當會發出警報聲,要
非發
生碰撞所致,是系爭損害與伊無關,此亦與中興公司於事後
釐清責任歸屬,確認
乃中興公司管理人員人為因素,是明台
產險公司遂未依產品責任險理賠,伊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
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與中興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萬6,389 元,及中興公司
自110 年12月31日起、上訴人自110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此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予駁回。上訴人就伊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補充抗辯:伊於事發當日甫行定期維修,檢查
並無異樣,中興公司公共意外險出險通知單自述係
渠現場人
員欲手動排除而生系爭事故,上訴人與中興公司業已約定各
該事故排除應通知維修人員檢查、禁止再為使用以免危險,
然中興公司人員自行操作使車臺板受擠壓變形而生車損,系
爭事故係因中興公司操作不當所致,與上訴人保養維修間並
無相當
因果關係,車臺板縱未正常運行,未必會生系爭損害
,故伊不成立與中興公司間之過失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再被上訴人支出之維修費用既已用中興公司投保之公共
意外險理賠完畢,要無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理,否則將生
不當得利等語。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補充主張以:其同為中興公司就系爭停車場投保公共
意外險之保險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獲中興公司理賠申
請,於一審判決後經中興公司依原審判決賠償被上訴人11萬
5,079 元(此由承保公共意外險之被上訴人出險)、2,500
元(此為中興公司自負額)完畢,然仍應判斷上訴人與中興
公司間究否有連帶責任等語。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89 頁
至第190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承保老達利公司所有、102 年3 月出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㈡系爭停車場係由中興公司經營。中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保養契約,由上訴人負責保養維護系爭停車場設備,
期間為
108 年7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中興公司另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停車場投保公共意外險,期間為109 年1 月1 日至11
0 年1 月1 日;上訴人則依系爭保養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
,另與明台產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
㈢系爭車輛於109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蔡金蓀駕駛
至系爭停車場停放在第15層,嗣因停車設備故障無法出車即
生系爭事故,經中興公司人員通知上訴人派人到場修理,待
系爭車輛移至地面層時已受有系爭損害。
㈣上訴人於109 年4 月13日上午曾至系爭停車場施作定期檢修
,但未保養到系爭事故發生之82號車臺板。又兩造不否認系
爭事故發生之際,無法以正常取車鈕之按壓方式取車,確係
車臺板未能順利完全拉出而故障之情形。
㈤中興公司於109 年4 月15日曾提出公共意外險之出險通知單
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1日調查後,已賠付被保險人老達利
公司修繕費用11萬9,354 元(含烤漆8 萬968 元、零件3,29
5 元、工資3 萬5,091 元)。
㈦中興公司已於111 年9 月26日給付2,500 元予被上訴人,並
於同年10月7 日給付11萬5,079 元(由被上訴人承保之公共
意外險出險)。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應由上訴人與中興公司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
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是否僅係中興公
司現場管理人員擅自在車臺板未中間定位無法升降之際,卻
按下設備強制鈕強制升降,造成車臺板擠壓到車室所致?上
訴人有無對設置或保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有盡相當之注意之情形?㈡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與中興公司連帶給付11萬9,354 元之本息(原判
決就其中11萬6,389 元本息勝訴,且被上訴人未上訴),有
無理由?中興公司現已給付11萬7,579 元,債務是否因而消
滅?(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
適 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中興公司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
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態樣,可區分為前段
之共同加害行為及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加害行為係以
造成同一損害(即損害共同關聯性)為必要,倘被害人受有
不同損害,各加害人僅就被害人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部
分負賠償之責。至共同危險行為,則於被害人之損害結果雖
可認定非全體加害人所為,但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或加
害人各為之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無法明確切割者,即有適用
餘地;換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
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意思聯絡,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310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
⒉首查,系爭停車場乃中興公司所控制用以經營以為獲利,且
中興公司就系爭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維護等事項,
亦與上訴人簽署系爭保養契約,於該契約第2 條約定定期保
養之維護方式及範圍,且於保養查檢表工作內容中逐一細數
搬器與承受車臺板滑輪轉動是否順暢、油壓設備運轉有無異
音及壓力數,搬器橫移或縱出裝置運轉時有無震動、異音及
安裝是否妥當,搬器水平定點有無須修正之處,甚或車臺板
變形
與否、光纖電纜是否鬆弛等項目之檢驗要求,絕大多數
更係每月保養必定實施之項目,
復於該契約第5 條第2 項、
第6 條第1 項
列舉中興公司尚須付費請求上訴人維修之情形
(如未依產品使用手冊規定操作或使用
等情形所受損壞者,
未經上訴人人員所為或同意之調整、移動者),以及上訴人
猶須為身體傷害、財物損失等之產品責任保險投保等要求及
理賠限制(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35 頁),
堪謂搬器與車
臺板間之穩固連結、水平與安全運轉乃確保車輛停放安置所
必須,中興公司當應就系爭停車場之使用、操作負責,並應
同與上訴人就維護、使用、保養等事項共負責任,上訴人於
執行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之際,亦應盡伊專業維護之責,
確保機械停車設備機件之良好運轉狀態,果若機械停車設備
於正常情形運作下所生之故障情形,自屬上訴人日常保養範
⒊據被上訴人109 年4 月21日案件調查訪談表
所載,蔡金蓀表
示:
彼於109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系爭停車場取車
時,由該停車場管理員操作設備欲將系爭車輛移動至地面層
,詎期間即生一異響,系爭車輛警報器
旋生聲響(
惟系爭車
輛若未受碰撞不會發出警報),雖管理員稱重啟設備即可,
但重啟3 次無用,上訴人人員受通知到場後猶重啟未果,
迨 增派人力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抵達、確認系爭車輛因車臺
板傾斜卡在第15層並派人搶修,期間系爭車輛警報器仍發出
警音多次,終於晚上8 時30分許移至地面層,始見系爭車輛
右側多處損傷,車身引擎蓋、鋁圈與後箱蓋同有刮痕;然系
爭停車場車臺板面積狹小,停放系爭車輛後可站立面積所剩
無幾,在系爭車輛停放時毫無損傷,車臺板降至地面層時已
傾斜損壞,
堪認係內部設備損壞、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損
害,但上訴人當下固承諾將全權處理、要求毋庸報警,翌日
卻改稱係管理員責任,彼備案後中興公司人員則稱尚與上訴
人釐清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同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蔡
金蓀於109 年4 月14日上午9 時5 分許報警稱於昨(13)日
下午4 時許因系爭停車場機械故障致系爭車輛多處碰撞損傷
,希望先行備案等文字在案(見原審卷第79頁)。
⒋證人即上訴人維修組長黃偉智則於原審中證之:伊於109 年
4 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且其他維修人員到場後回覆稱完全無
法動作、伊等欲以手動按鈕(橫移向右之按鈕)將車臺板拉
至中間定位卻未果後,遂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抵達系爭停
車場,當時車塔無法運作,中興公司人員僅有現場管理人員
王耀輝1 人表示渠打開車塔門操作面板強制鈕與上昇鈕,伊
等查修後發現車臺板在第15層處未完全拉至中間定位即告停
止,但遭人為強迫上升而導致車臺板變形,蓋若有故障即無
動靜、即確定車臺板故障;原本車塔故障或無法出車時應由
現場人員電聯上訴人至現場處理,現場人員不用處理;至於
車臺板未拉至中間定位即告停止,即代表設備故障,因拉至
中間有諸多必要條件,或係電控保護下停止,在全自動控制
下可能偵測到有條件未能成立而停止,若偵測到車臺板與搬
器並非水平也可能停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至第214 頁
)。
⒌蔡金蓀與黃偉智所證
上揭內容,與中興公司填載之出險通知
單上所示:系爭車輛於109 年4 月13日至系爭停車場停車,
停妥後發現機器設備故障,現場人員以手動排除失敗,請上
訴人排除故障後發現車臺板相撞傾斜致系爭車輛右邊葉子板
、右側輪框2 個、後保險桿與後車廂刮傷受損等語(見原審
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85頁),以及上訴人系爭事故保修工
作簽收單上同載:82號車臺板出車時故障(未完全拉出),
管理員人為手動強迫操作致車板扭曲變形、車損等文字(見
原審卷第199 頁)互為
勾稽,足知系爭事故首係中興公司管
理員王耀輝本依正常步驟操作,停車機械設備卻發生異響致
無法正常出車,同時系爭車輛警報器旋即鳴叫,但王耀輝自
行手動操作後反令車臺板受擠壓變形,上訴人人員查看車臺
板傾斜卡在第15層,修繕過程中又有多次令系爭車輛警報器
鳴叫,迨系爭事故結束約末4 小時之久等客觀事實甚明。
⒍觀之上訴人使用機械停車位(設備)注意事項,明確記載:
倘有故障情事發生,應立即通知上訴人之維修人員檢查處理
,絕對禁止再使用以免危險、請勿自行處理等文字(見原審
卷第131 頁),顯見
斯時任中興公司
受僱人之王耀輝業已違
反該等規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上訴
人修繕,反係自行操作、令車臺板變形致系爭車輛受損,則
⒎復且,衡諸常情,車輛警報器於正常情況下,多在遭受碰撞
等情況下方有警示音響起,此自系爭車輛由上訴人人員自第
15層搶救時發出警示音多次之客觀事實亦明。上訴人既多次
表示:該車塔非常精密安全,若有異常或故障,原則上車塔
會在電控系統保護下停止運轉,此時車輛僅係無法出車,仍
安全停放在車臺板上,若車臺板變形而與搬器不平衡、非水
平之狀態下會令車輛與旁邊磨損而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 頁至第140 頁、第189 頁),惟系爭車輛於停放時既毫無
發出警示音等高敏感情形,卻於王耀輝首先正常操作下、在
停車機械設備發生異響後旋令警報器鳴叫等情以觀,足見早
於正常操作出車之際,承載系爭車輛之車臺板業與搬器呈現
非水平狀態、令系爭車輛與兩旁摩擦而有受損
無訛,揆之前
揭說明,此既屬上訴人日常保養範圍,是上訴人確未善盡系
爭保養契約之保養維護義務,致停車機械設備發生故障,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彰彰甚明。承此,
揆諸前開要旨
,中興公司與上訴人之過失均屬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
受有系爭損害之原因,是中興公司與上訴人當應負共同侵權
⒏上訴人固屢屢抗辯於109 年4 月14日業與中興公司釐清責任
歸屬乃管理員人為因素,產品責任險不予理賠,中興公司也
無
異議,且曾電聯明台產險公司敘述系爭事故,獲得乃人為
因素無法出險等回覆
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73 頁)
,但為中興公司於原審中為:渠就系爭事故欲與上訴人協調
啟動保險理賠程序,由保險公司共同釐清責任未果,上訴人
堅持自行處理復推託責任,渠未與上訴人協商同意由己方出
險,反係渠本為確保停車客戶權益,先向承保公共意外險之
被上訴人聯繫辦理出險,經被上訴人評估乃上訴人未善盡保
養維護之責、拒絕辦理出險理賠,改請老達利公司向上訴人
聯繫理賠事宜,方有上訴人人員出面承諾全權負責,嗣又推
卻責任等語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頁、第141 頁、第16
9 頁),上訴人同不否認係無法寫出出險單之理由,故未辦
理出險等情(見本院卷第140 頁),自無從為有利伊之認定
,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本得向上訴人、中興公司就11萬6,389 元請求連帶
賠償,但因中興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告確定,且已依原
審
確定判決賠償被上訴人11萬6,389 元完畢,則依民法第27
4 條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代位老達利公司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一事即免伊責任,是被上訴人當不得再向上訴人請
求: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274 條復有明文。
⒉上訴人與中興公司係因過失共同行為毀損系爭車輛,致老達
利公司受有前述損害,並經被上訴人賠償老達利公司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
一節,誠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與
中興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於102 年3
月出廠,至109 年4 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已7 年1 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結果等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67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369/1000,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當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參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除工資3 萬5,091 元、烤漆8 萬968 元外,零件部
分3,295 元乙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存卷足考(
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因顯逾
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所得稅法54條第3 項規定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
折舊,故計算此部分殘值為330 元,加總後共計11萬6,389
元,此為必要修理費用,上訴人與中興公司本應就此金額與
⒊然原審111 年6 月10日判決後,中興公司已給付自負額2,50
0 元,並由被上訴人承保之公共意外險賠償11萬7,579 元而
全數賠償完畢一情,有前開出險通知單、公共意外險保險理
賠資料、契約條款、中興公司多元繳費每日對帳賠償明細等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5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同經被上訴人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被
上訴人原可代位老達利公司行使請求上訴人與中興公司連帶
給付11萬6,389 元本息,即因中興公司如數清償而令債務消
滅,上訴人當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以系爭
損害之債權為請求。末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仍未變更其以
強汽險契約代位老達利公司向上訴人為請求之主張(見本院
卷第141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87 頁、第223 頁)
,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固與中興公司就系爭事故負過失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因於本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中興公司已對被上訴人將該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即
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要屬無由。原
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黃鈺純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