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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被上訴人    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顧定軒律師第二審(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9號)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顧定軒律師擔任被上訴人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係前由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向原審提出聲請,而由原審選任,因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9號第二審程序續行訴訟,該案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6日宣判。又查,上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320元,故其3%為17,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上開案件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之額度上限、顧定軒律師到庭之次數為3次、所提出陳述之內容,及案情之繁簡程度等情狀,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