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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收受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2號第二審判決後,於113年6月6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容後補呈等語,並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