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收受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2號第二審判決後,於113年6月6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容後補呈等語,並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
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