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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上訴人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抗告人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0,454元,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應適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依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其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自行提出之上訴狀,未具體表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認其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即上訴人前雖因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92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說明,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始能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又抗告人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6萬3,7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0,454元,惟抗告人未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撤銷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