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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訴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既已抗辯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在對帳釐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前,被上訴人不會持摩菲爾公司、謝卓燁及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故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供作反擔保之用,原審判決竟未先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因上情而簽發,反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反擔保之用,已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再原審判決認證人王慧綾、林鴻昌、陳慧遊之證詞屬實,未採信證人許家菁、陳俊豪之證述;復被上訴人與摩菲爾公司、訴外人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間具有應收帳款尚待對帳之同一原因,原判決未慮及被上訴人與合和公司之匯款狀況,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原審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謝卓燁簽立之增資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無反擔保約定,反係由兩造及謝卓燁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向秋雨公司擔保被上訴人對外無未揭露之債務,摩菲爾公司對被上訴人確有債務存在,復由摩菲爾公司出具聲明書聲明屬實,被上訴人與摩菲爾公司債權債務並未有不明而須對帳釐清之處,則本件並無因尚未對帳而須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反擔保之用之情形,而無簽發系爭本票供反擔保之用之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得以欠缺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維持原一審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反擔保之用,已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云云,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無非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予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項次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期日
受款人
利息
1
3,963,746元
107年11月13日
 未載
李世揚
年利率百分之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