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
被上訴人即
鄭慧嫻
汪秀妍
共 同
沈靖家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沈智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原判決命詩肯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陳台華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部分,應於陳台華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床墊之同時履行之。
四、原判決命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珠寶櫃部分,應於陳台華返還同型號之珠寶櫃之同時履行之。
五、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台華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詩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台華(下稱陳台華)於原審基於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詩肯公司)、被上訴人廖乙臻、鄭慧嫻、汪秀妍(下依序分稱廖乙臻、鄭慧嫻、汪秀妍,與詩肯公司合稱詩肯公司等4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詩肯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348條、第353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第365條、消保法第4條、第7條之1、第8條、第9條、第2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5、239至242頁),復捨棄其所主張消保法第22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雖詩肯公司等4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陳台華主張:
㈠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詩肯公司之新店北新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之家具(下稱
系爭家具)及「38198 Ortho Schlaf Pocket床墊6*6.2」(下稱系爭德國床墊)、「36188 Orthorest床墊6*6.2」(下稱系爭馬來西亞床墊),並由詩肯公司分別於108年5月21日將系爭德國床墊送至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下稱深坑房屋);同年6月5日將系爭馬來西亞床墊送至其位於花蓮市之房屋(下稱花蓮房屋)。然系爭德國床墊送抵深坑房屋後,陳台華及家人即多次遭蟲咬傷,於108年8月中旬,其以塵蟎機清理系爭德國床墊時,竟於該床墊內層海綿及被套中發現害蟲,顯係由系爭德國床墊帶入而侵入其房屋,致深坑房屋產生蟲害及陳台華受有蟲咬傷害。另系爭馬來西亞床墊及其他部分家具送達花蓮房屋後,多數家具均有瑕疵,且系爭馬來西亞床墊同樣存有害蟲情形,該床墊內材鋼圈亦非如汪秀妍所聲稱德國製,經陳台華向詩肯公司反應後,詩肯公司
乃派分店經理鄭慧嫻、協理廖乙臻前往深坑房屋查看,表示願意收回系爭德國床墊、系爭馬來西亞床墊並進行退款(下稱系爭退貨退款協議),並稱床墊之拆解及銷毀過程將會提供全程錄影予陳台華。
詎詩肯公司僅於收回系爭德國床墊後退款49,000元,卻未先行通知即逕自銷毀系爭德國床墊,致陳台華難以舉證,且詩肯公司
迄未依系爭退貨退款協議收回系爭馬來西亞床墊並退款該床墊價金31,200元(即附表二第㈠項所示),自應依協議履行。
㈡又詩肯公司為出售專業家具之企業經營者,當須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商品具有瑕疵,亦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深坑房屋先前從未發生過蟲害,花蓮房屋更係新成屋,則蟲害自係由詩肯公司之商品所帶入,致陳台華因此受有財產損失220,856元(各請求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二第㈡項編號1至13所示),並嚴重影響陳台華之生活品質、睡眠狀態,身心飽受折磨
,其併得請求詩肯公司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精神慰撫金129,144元(即附表二第㈡項編號14所示)。而
本件為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陳台華尚得因詩肯公司
上開行為造成其損害,另行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100,000元(即附表二第㈢項所示),以上合計481,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又鄭慧嫻、廖乙臻、汪秀妍為詩肯公司之
受僱人,其等與詩肯公司共同侵害陳台華之權利,自應與詩肯公司就其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陳台華與詩肯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達成換貨協議,詩肯公司同意更換包含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珠寶櫃、三用櫃在內之14件無瑕疵家具予陳台華(下稱系爭換貨協議),但詩肯公司迄未依該換貨協議交付無瑕疵之珠寶櫃、三用櫃予陳台華。此外,陳台華前於106年間向詩肯公司購買床架,然該床架之床板條有許多孔洞,顯屬瑕疵,且陳台華購買上述具有蟲害之床墊後,該等床板條即同時沾染蟲害而無法繼續使用,故詩肯公司另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床板條予陳台華。
㈣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348條、第353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第365條、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9條、第51條規定及系爭退貨退款協議、系爭換貨協議,請求詩肯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481,200元,及請求詩肯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等語。二、詩肯公司等4人答辯及附帶上訴理由則以:
㈠陳台華於110年5月21日收受系爭德國床墊,至其於同年6月18日反應其深坑房屋有蟲害時,已使用系爭德國床墊將近1個月,依其提出之照片及影片,均未見系爭德國床墊有發霉情形,拍得之害蟲皆為成蟲而未見蟲卵,且鄭慧嫻、廖乙臻曾於110年8月27日、29日前往深坑房屋確認狀況,亦未發現系爭德國床墊有任何蟲害情事,反係陳台華家中衛生環境不佳,自
難認其屋內蟲害確為系爭德國床墊所致。而陳台華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其有遭蟲咬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德國床墊與陳台華之傷勢具有何
因果關係,且其早有睡眠障礙、憂鬱性及情緒焦慮症狀,則該等精神上損害是否均因系爭德國床墊而生,亦有疑問。又
陳台華係因其女兒試躺後決定購買系爭馬來西亞床墊,可見系爭馬來西亞床墊內材鋼圈是否為德國製造,並非其決定購買之原因,亦不會影響床墊之通常品質,則其於收受系爭馬來西亞床墊相當時日後,方以該床墊內材鋼圈非德國製造且致生蟲害為由,要求詩肯公司收回並退款31,200元,當無理由。且鄭慧嫻、廖乙臻並無代表詩肯公司處理退貨、退款之權限,其等自無從與陳台華達成系爭退貨退款協議。 ㈡
另詩肯公司固於108年10月28日與陳台華成立系爭換貨協議,然詩肯公司已依該協議內容更換包含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在內之家具予陳台華,並按其要求於108年11月20日送往花蓮房屋,經陳台華當場詳細檢查後,其以色澤、紋路等非價值、效用或品質減損之瑕疵,拒絕簽收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珠寶櫃而保留原有珠寶櫃,僅更換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三用櫃,故詩肯公司已履行系爭換貨協議,現陳台華再次片面主張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家具有瑕疵應予更換,自無理由。又陳台華106年1月購入床架後,本負有從速檢查之義務,然其遲至108年始向詩肯公司主張床架之床板條有孔洞及蟲蛀等瑕疵,實非合理,且依陳台華提出之照片所示,該等床板條皆未見害蟲出沒或蟲蛀痕跡,難認陳台華所述為真,其自無從請求詩肯公司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床板條。縱認陳台華得向詩肯公司請求退、換貨,然其迄今仍保有原先購買之珠寶櫃及系爭馬來西亞床墊,亦應於詩肯公司交付更換之珠寶櫃及系爭馬來西亞床墊退款之同時,將其目前
持有之珠寶櫃及系爭馬來西亞床墊返還予詩肯公司等語。
三、原審為陳台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詩肯公司應給付陳台華31,200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交付陳台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商品,並駁回陳台華其餘請求,並就陳台華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陳台華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台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詩肯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台華450,000元,及其中3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元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詩肯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商品予陳台華,詩肯公司等4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詩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詩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台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台華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而廖乙臻、鄭慧嫻、汪秀妍雖於111年3月28日提起附帶上訴,惟其等並無上訴利益,經本院闡明後,其等於111年6月16日撤回附帶上訴,並經陳台華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35頁),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㈢第346至347頁)
㈠廖乙臻、鄭慧嫻、汪秀妍均任職於詩肯公司,廖乙臻擔任詩肯公司協理,鄭慧嫻係北新店經理,汪秀妍則是北新店長。
㈡陳台華於000年0月間在詩肯公司北新店訂購價值60餘萬元之系爭家具。詩肯公司於108年5月21日將系爭德國床墊等送往陳台華之深坑房屋;於108年6月5日將系爭馬來西亞床墊、珠寶櫃、三用櫃等家具送往陳台華之花蓮房屋。
㈢詩肯公司於108年8月29日將系爭德國床墊搬離陳台華深坑房屋。
㈣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協調後,雙方達成系爭換貨協議,詩肯公司同意更換如被證31附表所示10項、共14件家具,並約定先由陳台華於北新店驗貨後,再由詩肯公司免費送至陳台華指定之花蓮房屋。
㈤詩肯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將欲更換之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之珠寶櫃、三用櫃運送至陳台華花蓮住處,惟陳台華主張更換之珠寶櫃有瑕疵,拒絕收受珠寶櫃,該珠寶櫃由詩肯公司運回;惟陳台華有收受更換之三用櫃。
㈥詩肯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將系爭德國床墊之退款49,000元匯入陳台華指定帳戶。
㈦陳台華請求更換之深坑房屋如附表一編號㈢之床板條係陳台華於000年0月間向詩肯公司購買。
㈧陳台華之深坑房屋、花蓮房屋均曾發生蟲害問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台華得否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消保法規定請求詩肯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保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9條亦有明定。另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著有明文。
⒊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為其成立之積極要件,故原則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人負舉證責任。而消費者保護法對具有危害消費者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商品或服務採用基於危險立法原則之無過失責任,
免除消費者應就企業經營者主觀歸責原因負舉證責任之要求,然消費者應仍就企業經營者之客觀歸責原因負舉證責任,亦即消費者必須證明其係使用企業經營者所製造或經銷之商品有瑕疵,而造成自己權利或利益之損害始可。
準此,陳台華主張詩肯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既為詩肯公司等4人所否認,仍應由陳台華就自己有損害之發生、產品具有瑕疵,及瑕疪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⑴兩造雖不爭執陳台華之深坑房屋、花蓮房屋發生蟲害
等情,然陳台華主張上開蟲害係因系爭德國床墊、系爭馬來西亞床墊帶入所致,雖提出其房屋現場照片、拍攝害蟲爬行之錄影畫面及照片、大都會專業除蟲有限公司一般性環境消毒防治施工計畫書、鑫銳企業社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及收據、好家消毒環保有限公司蛀蟲防治工作報價單、諾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臭蟲防治施工規劃報價單、防治施工報告及照片、潔肯國際環保有限公司蟲害防治調查鑑定報告書、報價單、病媒施工簽收單、施工報告書、陳台華向鄭慧嫻、汪秀妍反應蟲害問題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1、41至55、59至101、103、153至155、433、439至443、483、485頁;卷㈡第161至183、189至199、225至247、359至365、369、377、379、407至417、435至439頁;卷㈢第73至93、95至107、113至117、405至425、481、489至503、553至559、573至577、749至759、763至765、769至849、921頁;本院卷㈡第9至25、39至49、51至55、59至64、65至71、73至85、103至125、143至181、207、403至443頁),但上開證據均僅
足證明陳台華住家確有發生蟲害問題及屋內害蟲有爬行於床墊等家具之事實,尚無從逕認該蟲害問題之發生與詩肯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德國床墊、系爭馬來西亞床墊有因果關係。又本院就陳台華前開所提出之C3、C6影音光碟當庭進行
勘驗,惟依勘驗結果僅顯示有蟲在布面、木質物品、床架木條上爬行移動,並未見陳台華
所稱有蟲自床墊中鑽出之情,此有本院113年2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63至346頁),亦無足據以認定陳台華之主張為真。
⑵再查,證人即陳台華之夫王大同、友人葉庭秀及莊美惠固均於原審到庭證稱陳台華家中發生蟲害問題,有蟲自床墊中跑出,陳台華及家人因遭蟲咬而影響生活及房屋環境清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6至610頁、原審卷㈢第123至130頁),然上開證人均無住家蟲害之相關專業背景,且證人葉庭秀、莊美惠就陳台華家中害蟲種類等認知亦多係聽聞陳台華轉述而來,佐諸詩肯公司等4人陳稱鄭慧嫻、廖乙臻曾於110年8月27日、29日前往深坑房屋確認狀況,亦始終否認看到系爭德國床墊有蟲出沒之情(見原審卷㈠第517頁),故實難逕憑上開證人證詞判斷蟲害問題為詩肯公司交付之床墊所致。
⑶另查,原審復依陳台華之
聲請,就本件蟲害問題發生之原因等函請台北市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函覆表示:目前尚無何儀器可測得白蟻、住家蟲害發生原因或時間點。本會無法提供任何儀器測得白蟻、住家蟲害發生原因或時間點等語,有該公會110年1月20日110北市公盟字第09號函、110年3月18日110北市公盟字第12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17頁、第657頁)。而陳台華雖另提出其自行委託潔肯國際環保有限公司製作之蟲害防治調查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㈡第9至25、103至125頁;本院卷㈢第87至99頁),然台北市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會回函明確表示目前並無儀器可測得蟲害發生原因,業詳前述,而陳台華所提上開鑑定報告係於111年2月20日至深坑房屋進行勘查,但未會同詩肯公司等4人,且當時系爭德國床墊早已不在該屋內,細譯該鑑定報告亦多所參考陳台華片面提出之資料,復據詩肯公司等4人爭執其鑑定結果之可信性,故
猶不足為認定因果關係之證據。
⑷況查,陳台華雖主張其於108年5月21日即發覺系爭德國床墊致深坑房屋發生蟲害,然其仍於108年5月28、31日至詩肯公司門市刷卡給付尾款,此有詩肯公司提出之刷卡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29頁),衡情倘當時確已發生蟲害爭議,縱陳台華於000年0月間所購買之家具係分列於數筆訂單,亦不至於未予保留或討論即繳清全數訂單之尾款,且陳台華就其有先口頭向汪秀妍反應蟲害乙情,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故無從逕信陳台華所述屬實。
⑸陳台華雖主張:其為購買家具、床墊之消費者,與詩肯公司間存在證據偏在、武器不對等之情形,且詩肯公司收回系爭德國床墊後,未予告知即逕行銷毀該床墊,故意妨礙其使用證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282條之1規定之
適用
云云,然此經詩肯公司等4人否認。查,詩肯公司雖不爭執其於108年8月29日將系爭德國床墊自深坑房屋搬離,然自陳台華主張發生蟲害之108年5月21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約3個月
期間,系爭德國床墊均位於其之深坑房屋內,並無任何舉證不易或由陳台華舉證將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因兩造發生蟲害爭議,詩肯公司將系爭德國床墊收回後,亦已於108年11月27日退款予陳台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㈥項),則其後詩肯公司對於系爭德國床墊之處分行為,實難逕認係基於妨礙陳台華使用證據之目的,均不合乎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282條之1規定之法定要件,是陳台華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⒌據上,依陳台華之舉證,均無足認定本件蟲害之發生與詩肯公司交付之系爭德國床墊、系爭馬來西亞床墊有何因果關係,故陳台華就瑕疪與損害間之因果關未盡舉證責任,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則陳台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9條、第51條規定,請求詩肯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洵屬無據。
㈡陳台華得否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詩肯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8條、第353條定有明文。查,陳台華於000年0月間在詩肯公司北新店訂購價值60餘萬元之系爭家具,而詩肯公司已將該等家具分別送往陳台華所指定之深坑房屋或花蓮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㈡項),縱兩造事後發生蟲害或瑕疵爭議,而經陳台華要求退貨或換貨,仍無礙上開事實,是陳台華主張詩肯公司違反民法第348條規定,其得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請求詩肯公司賠償云云,
核屬無據。
⒉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為民法第354條、第360條所明定。
惟查,陳台華並未舉證說明系爭德國床墊及系爭馬來西亞床墊與蟲害之產生有何因果關係,已詳前述,其復未具體說明詩肯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家具及上開床墊於危險移轉時,究竟有何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或有何缺少所保證品質之情事,難謂合於民法第354條、第360條之規定,陳台華無法依該等規定請求詩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陳台華雖另主張民法第359條、第365條之規定,然按該等條文係分別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顯係關於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及解除權或
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自均無從作為陳台華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⒋又本件
買賣契約係存在陳台華與詩肯公司間,廖乙臻、鄭慧嫻、汪秀妍並非契約當事人,陳台華復未說明就買賣關係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或契約上依據,是其請求廖乙臻、鄭慧嫻、汪秀妍連帶賠償部分,亦屬無稽。從而,陳台華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353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65條規定,請求詩肯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殊難憑採。
㈢陳台華得否依系爭退貨退款協議請求詩肯公司退還系爭馬來西亞床墊之價金31,200元部分:
⒈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亦有明定。 ⒉查,陳台華主張其與詩肯公司間成立系爭退貨退款協議乙節,據其提出其與鄭慧嫻間之108年9月1日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53頁),然此經詩肯公司否認,辯稱鄭慧嫻並無決定退貨之權限,且上開對話亦僅表示陳台華可申請退貨云云,並舉鄭慧嫻之服務證明書、詩肯公司內部核決權限表、退款申請書、完整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65頁)。
觀諸陳台華與鄭慧嫻108年9月1至2日之對話內容,鄭慧嫻於108年9月1日向陳台華表示:「……我們9/4㈢將前往您花蓮府上,您也說花蓮36188-6尺床墊(即系爭馬來西亞床墊)也要退貨,所以將一起辦理退款,屆時將以"個案處理",再請您提供銀行帳戶,辦理退款,謝謝!」,陳台華即於同日傳送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鄭慧嫻,鄭慧嫻又於翌(2)日稱:「待9月4號花蓮商品更換退貨完全後,我會去您家跟您對完帳,寫完退款作業申請書之後才會進行退款作業!」等語,可知鄭慧嫻並未提及尚須另向詩肯公司請示系爭馬來西亞床墊得否辦理退貨,僅表明須待陳台華申請程序完足方會進行退款,是陳台華主張詩肯公司已同意系爭買來西亞床墊辦理退貨並退款,即非全然無據。
⒊詩肯公司雖
抗辯鄭慧嫻、廖乙臻並無代理詩肯公司同意退貨之權限云云,然廖乙臻為詩肯公司之協理,鄭慧嫻則係詩肯公司北新門市之經理,負責北新門市商品之銷售事宜,而本件家具及床墊買賣所生之紛爭,多係由廖乙臻、鄭慧嫻出面與陳台華溝通及交涉,此亦有詩肯公司等4人提出之「陳台華訂貨及退、換貨時序表」
所載內容
可證(見原審卷㈡第587至593頁),可知鄭慧嫻、廖乙臻確有對外代理詩肯公司與陳台華處理本件買賣消費糾紛之權限。又詩肯公司固舉鄭慧嫻之服務證明書、詩肯公司內部核決權限表,辯稱鄭慧嫻之權責並未包含同意退貨,但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詩肯公司復未舉證說明陳台華知悉鄭慧嫻之代理權範圍,是詩肯公司自無法以該代理權之限制對抗陳台華,故詩肯公司執前詞否認雙方達成系爭退貨退款協議,實不足採。
是以,
堪認陳台華與詩肯公司就系爭馬來西亞床墊業已
合意解除契約,達成系爭退貨退款協議
無訛。
⒋復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至第276 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1 條、第2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台華與詩肯公司間關於系爭馬來西亞床墊之買賣契約業因雙方成立系爭退貨退款協議而合法解除,並自始歸於消滅,詳如前述,而詩肯公司向陳台華收取系爭馬來西亞床墊之價金為31,200元,有詩肯公司之訂單變更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14頁),自應退還陳台華;陳台華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亦負有將系爭馬來西亞床墊返還詩肯公司之義務,故詩肯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要屬有據。從而,陳台華自應於詩肯公司提出對待給付即給付系爭馬來西亞床墊價金31,200元之同時,返還系爭馬來西亞床墊予詩肯公司。
㈣陳台華得否依系爭換貨協議請求詩肯公司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商品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㈠之珠寶櫃部分:
⑴陳台華與詩肯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協調後,達成系爭換貨協議,詩肯公司同意更換如被證31附表所示10項、共14件家具(見原審卷㈢第227頁),且約定詩肯公司送達換貨之商品前,先由陳台華於詩肯公司北新門市先進行驗貨,再由詩肯公司免費送至陳台華指定之花蓮房屋,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㈣項),則詩肯公司自不得將陳台華驗貨過程中認定不適宜之商品交予陳台華進行換貨。
⑵查,詩肯公司送達花蓮房屋之珠寶櫃,係陳台華於北新門市驗貨時認為不適宜而貼有標籤之珠寶櫃乙節,有陳台華提出之換貨商品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53頁),而詩肯公司對於該換貨商品運抵花蓮房屋當日,陳台華即將該珠寶櫃退貨,未予收受等事實不爭執,此亦與詩肯公司等4人提出之換貨商品驗收單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27至231頁)。雖詩肯公司辯稱該標籤可能是陳台華事後自行貼上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⑶又詩肯公司固再辯稱當日換貨派遣司機已在換貨單上註記珠寶櫃「不換」,並由陳台華簽名確認無誤,可見兩造就珠寶櫃已另行達成不換貨之協議,陳台華自不得再就珠寶櫃主張換貨云云,並舉換貨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台華雖不否認上開換貨單有該註記,然其當場既已主張該換貨之珠寶櫃係其於北新門市驗貨時所認定不適宜之商品,而當場拒絕收貨,亦始終否認有何放棄換貨之意,自難僅以該「不換」標記逕認兩造已另行成立不換貨之協議。故詩肯公司前揭所辯,亦屬無憑。
⑷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陳台華與詩肯公司間成立系爭換貨協議,雙方自有同時交付換貨及原本商品之義務,是陳台華即應於詩肯公司交付換貨之珠寶櫃時,將其原有之珠寶櫃返還詩肯公司,故詩肯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當有理由。據上,詩肯公司尚未依系爭換貨協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之珠寶櫃予陳台華,則陳台華請求其依系爭換貨協議交付該珠寶櫃,
洵屬有據,而陳台華亦應於詩肯公司提出該換貨珠寶櫃之同時,返還原本之珠寶櫃予詩肯公司。
⒉附表一編號㈡之三用櫃部分:
⑴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陳台華主張詩肯公司依系爭換貨協議運送至花蓮房屋之三用櫃具有瑕疵,其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三用櫃等情,為詩肯公司所否認,即應由陳台華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該換貨之三用櫃於運抵花蓮房屋當日即經陳台華當場收受等情,為陳台華所不爭執,並有換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7頁)。陳台華雖主張其當日不及驗貨,且遭鄭慧嫻等人誆騙,事後才發現該三用櫃有瑕疵云云,然陳台華於本次換貨前已有多次至詩肯公司門市驗貨之經驗,此有3紙商品驗收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27至231頁),且當日之換貨單上亦未見任何關於三用櫃有瑕疵之註記,亦有換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比對同批換貨之七斗櫃即記載有蛀洞之瑕疵,顯見陳台華已詳細檢查該三用櫃,並收受留用而未予退貨。其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詩肯公司於該日所交付之三用櫃有何瑕疵,
堪認詩肯公司已依系爭換貨協議完成三用櫃之交付及換貨。故陳台華事後徒稱詩肯公司交付之三用櫃品質不佳,請求其另行交付無瑕疵之三用櫃云云,當屬無憑。
⒊附表一編號㈢之床板條部分: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附表二編號㈢之床板條係陳台華於000年0月間向詩肯公司購買床架所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床板條有無孔洞等瑕疵,此為陳台華以通常檢查即可發現,但其於購得床架後並未反映有何瑕疵,直至108年間因發生蟲害問題始主張此事,實難認其主張可採。又本件蟲害問題並無證據足認與詩肯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德國床墊及系爭馬來西亞床墊有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床板條縱因害蟲侵入致影響原有之使用功能,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詩肯公司,故陳台華請求詩肯公司更換床板條共25條,
亦屬無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予詩肯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1頁送達證書),故陳台華得請求自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至陳台華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王大同(見本院卷㈡第371頁),及傳喚證人即陳台華之女王力之、鑑定證人徐漢青(見本院卷㈡第369、371頁),並聲請本院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廖乙臻、鄭慧嫻、汪秀妍(見本院卷㈡第365頁),然本件事證已明,即無再就相同待證事實重複傳訊證人或訊問當事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陳台華依系爭退貨退款協議請求詩肯公司給付31,200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換貨協議請求詩肯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珠寶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詩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陳台華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詩肯公司之請求,亦有所據,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詩肯公司就其應給付31,200元及交付珠寶櫃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就此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劉娟呈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36188 Orthorest床墊6*6.2」(即系爭馬來西亞床墊)價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