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芳琪有限公司
吳宜珊律師
詹秀美
陳傳明
葉聖聰
譚淑華
徐瑞蘭
何連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回復營業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7,000元。…」,並據繳納
裁判費6,450元;
嗣於111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1,000元(誤載為59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其中39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以,
本件擴張上訴聲明應追徵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訟標的金額為56萬1,000元,二審應徵9,255元之裁判費,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6,450元,尚應補繳2,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