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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世發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世鐘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楊敏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彭美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7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桃院原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6434號事件受理,嗣後裁定移轉至本院,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041號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633號事件(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041號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所主張之21萬元之債權乃是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1月期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廖經生向上訴人購置家具之買賣價金24萬8500元,經廖經生與上訴人協議減價為24萬5000元後,由廖經生交付由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24萬5000元、發票日108年8月31日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後系爭支票因遭退票,廖經生即向上訴人先行給付3萬8500元,並另簽發以廖經生本人為發票人、面額22萬3500元、發票日108年11月25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後續清償擔保,故系爭支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事項同一,即廖經生積欠之家具貨款。上訴人嗣後已先就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桃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833號裁定),並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院聲請對廖經生強制執行,強制執行金額22萬3500元,經桃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0414號事件受理,嗣後併入桃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449號事件(與桃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414號事件合稱本票執行事件、本票執行程序),廖經生已在本票執行事件中到院清償23萬7000元,上訴人受分配23萬6126元,加計廖經生先行給付之3萬8500元,總計清償27萬4626元,早已超過21萬元(系爭支付命令金額)或24萬5000元(上訴人主張之家具貨款債權金額),廖經生之家具貨款債務早已清償完竣,上訴人不但未歸還系爭支票,逕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一債二討,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作為家具貨款債務24萬5000元之擔保,但系爭支票跳票後,上訴人與廖經生進行協商,廖經生除同意先給付2萬5000元,餘款22萬3500元,並同意除第一期支付1萬3500元外,每期支付1萬元,廖經生並同意就餘款22萬35000元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倘未再遵期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因廖經生嗣後未遵期清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進行本票執行程序,因本票執行事件程序較為迅速而先執行,但所執行者係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非家具貨款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乃係執行上訴人之家具貨款債權,與本票執行事件不同,上訴人僅違約金債權獲清償,家具貨款債權尚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9年8月6日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1萬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
 ㈡上訴人就廖經生簽發之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並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廖經生強制執行,強制執行金額22萬3500元,經桃院以本票執行事件受理,廖經生在本票執行事件中到院清償23萬7000元,上訴人受分配23萬6126元(見本院卷第83頁)。
 ㈢上訴人得對廖經生請求之家具貨款債權為24萬8500元,經協商後債權數額降為2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
 ㈣廖經生曾就家具貨款債務給付上訴人3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得否准許?㈡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擔保事項是否同一?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始提出系爭本票係擔保違約金債權之抗辯,應予駁回等語,上訴人則以在原審所提及之因廖經生無力支付貨款債務餘額,故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即指違約金之擔保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86頁)。參酌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121頁),確有提及「廖經生雖以原告開立之支票支付其價金,惟該支票之價金尚不足填補被告之損失…共11萬6300元,是以被告另曾向廖經生請求該11萬6300元之金額,然廖經生已無力支付,故曾開立21萬元之本票作擔保」等語,雖未見懲罰性違約金或違約金之字句,擔保金額亦有別(原審係抗辯擔保金額11萬6300元,見原審卷第121頁;第二審係抗辯擔保金額22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故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擔保事項為違約金債權確屬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由上訴人在原審上開答辯狀之記載,尚可約略得知上訴人抗辯因系爭支票、系爭本票擔保事項有別,否則廖經生毋須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故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取。
 ㈡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擔保事項同一:
 ⒈關於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擔保事項,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支票、系爭本票擔保事項均為廖經生積欠上訴人之家具貨款債務24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擔保事項為廖經生積欠上訴人之家具貨款債務24萬5000元,系爭本票擔保事項則為廖經生違約逾期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22萬3500元。依此,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之擔保事項為廖經生積欠上訴人之家具貨款債務24萬5000元,並無爭執,有爭執者在於系爭本票之擔保事項,合先敘明。
 ⒉因廖經生於000年00月至108年1月間因向上訴人購置家具積欠貨款24萬8500元,經協調後,確認數額為24萬5000元,上訴人於108年8月31日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廖經生前開債務之擔保,廖經生復於108年11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本票之簽發主體、票面金額,均與廖經生之家具貨款債務主體、債務數額可相互勾稽(即:主體均為廖經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2萬3500元可由原家具貨款債務24萬8500元扣除廖經生簽發系爭本票時所給付之2萬5000元得出),故系爭本票之擔保事項非家具貨款債務,係廖經生與上訴人嗣後另行約定之22萬3500元懲罰性違約金債務之事實,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對此上訴人固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並聲請證人朱永煇到院作證。然查:
 ⑴經本院當庭播放上訴人所提上證3錄音光碟予廖經生確認是否為其與他人對話、播放片段有無遭剪輯情事,廖經生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與朱永煇事務所小姐間對話,播放片段沒有被剪輯,但只擷取中間一小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上訴人所提上證3錄音光碟應屬形式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證3錄音光碟形式不真正云云,並無可取。然上訴人所提上證3錄音光碟譯文略以:「女:你就欺負他一個老人家阿你就說你媽媽是老人家他不是老人家嗎你就是欺負他不懂嘛你跟人家款差多久了當初人家給你怎麼樣的方便方式過去那些都不談了現在針對這2個債權你看要怎麼樣你要現在講就現在講。男:我現在講的意思是先把法院那我先補25萬先把它撤掉後面這個我們再來講。女:再來講?怎麼講?什麼叫做再來講?男:再來講的意思是你們覺得算我錯了你覺得應該再收多少錢?女:我們就是照正常執行阿。男:照著執行我相信他應該吞不下也拿不了。女:你不用用那些話來擋。男:我不會我不會我現在跟你講很認真的。女:你現在只要跟我說現在是要怎麼樣。男:我今天先付掉25萬請你們高抬貴手先把案件撤掉撤掉讓老人家安心後面我們都可以坐下來再講你看要怎麼收收多少一個合理價錢我願意付還是這個債權很簡單這個齁我再付你10萬今天總共35萬把它結束掉就是這樣結束了你不要再這了多給10萬我給你35萬你們把它結束掉你也賺了。女:沒有我是講原本的。」等語,全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句,遑論達成「(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本票係另行作為懲罰性違約金22萬3500元之擔保云云,殊無可採。
 ⑵朱永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委任我處理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我因此跟廖經生碰面一次,時間點在108年11月前後,地點在廖經生之公司,該次見面廖經生簽發系爭本票,簽發本票是協商到後面,廖經生的家具店已經有要搬走的跡象,那時候說好1個月還1萬元,簽發面額22萬3500元之系爭本票,1期未付就視同到期,22萬3500元就變賠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朱永煇開庭前有無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聯繫、攜帶到庭之資料為何等節,朱永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討論、攜帶開庭通知到庭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朱永煇攜帶到庭之資料實包括開庭通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上證3錄音光碟譯文、桃院執行處函、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上訴人庭前向本院提出之朱永煇問題清單暨朱永煇作證方向、提醒對方或法官可能之問題走向、類似上訴人民事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4頁之表格、上訴人退單暨表格、家具照片、上訴人與廖經生清償債務契約書暨系爭本票等文件,有本院111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朱永煇對此雖證稱:這些資料,我本來就有,我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處理債務就有,我沒有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要,朱永煇問題清單暨朱永煇作證方向、提醒對方或法官可能之問題走向是我自己的重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朱永煇隱瞞攜帶到庭資料之文件內容,甚且其中包括「朱永煇問題清單暨朱永煇作證方向、提醒對方或法官可能之問題走向」,其內容略以:「主要方向就是請朱董作證說一開始245000是248500後的減價但因為一直跳票,所以就再去找廖經生當時有跟廖經生說,如果再跳一次,就會跟他追討原同貨款價額的懲罰性違約金當時計算的方式是,全部貨款248500扣掉已經付的25000元所以簽下223500的本票簽完後廖經生約定12月15日付第一期之後每個月還1萬,雙方才走。也是一直催,到12/19支付第一期13500,後面也沒付。對方或法官攻擊的問題可能會在於1.為什麼不是用000000-00000=*220000去計算2.已經還了第一期13500後為什麼當時本票沒有再扣掉這個金額」(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朱永煇所證述之攜帶文件資料清單、內容、來源均明顯不實,朱永煇實係本院111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前方自上訴人相關人士取得「朱永煇問題清單暨朱永煇作證方向、提醒對方或法官可能之問題走向」資料。基此,朱永煇之作證並非基於自身記憶而為證述,而係根據他人準備既定之作證方向作證,作證內容顯無任何可信性,上訴人舉朱永煇之證述欲證明系爭本票係另行作為懲罰性違約金22萬3500元之擔保云云,顯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擔保事項不同,系爭本票係擔保廖經生之22萬3500元之違約金債務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抗辯為真,所為抗辯自無足採。系爭支票、系爭本票既然均為上訴人與廖經生間家具貨款債權債務24萬5000元成立後所先後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廖經生家具貨款債務之擔保,系爭本票並無上訴人所抗辯之作為擔保廖經生違約金債務之情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均係擔保廖經生之家具貨款債務24萬5000元之擔保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取得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後,以之對廖經生進行本票執行事件,廖經生在本票執行事件中到院清償23萬7000元,上訴人受分配23萬6126元,且廖經生曾就家具貨款債務給付上訴人3萬8500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前後業已清償27萬4626元(計算式:23萬6126元+3萬8500元=27萬4626元),上訴人主張其就家具貨款債務24萬5000元業已足額清償,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家具貨款債務已因清償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已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21萬元債權,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