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六強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 一 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鍾富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2年1月17日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
惟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六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六強交通公司)之
受僱人即上訴人甲○○於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上訴人六強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營業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四段166巷口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完全停煞之距離,不慎向右碰撞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林慧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右後車尾而肇事,致系爭承保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承保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有自原行駛之內側車道略為偏右跨越車道線向外側車道行駛之情事,然此
乃陳林慧蘭見前方車輛煞停,為避免碰撞方向右偏行,並
非欲變換車道,縱系爭承保車輛未向右偏行,因上訴人甲○○駕駛系爭營業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仍必然發生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承保車輛之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上訴人甲○○駕駛系爭營業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陳林慧蘭並故無肇事因素。又系爭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修復需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1,111元(含零件費用18萬2,310元、烤漆費用1萬9,581元及工資2萬9,22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承保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萬3,887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3,8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甲○○駕駛系爭營業車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尚有兩輛機車併行,而陳林慧蘭駕駛系爭承保車輛未打方向燈,即突然由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右轉,致系爭營業車車頭於路權範圍內遭系爭承保車輛右後保險桿撞擊毀損,上訴人甲○○無法預見系爭承保車輛突然右轉,且其如欲避開系爭承保車輛,將造成行駛於其右側之機車騎士體傷事故,是系爭事故實乃陳林慧蘭駕駛系爭承保車輛不當變換車道所致,上訴人甲○○已盡行駛中緊急煞停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則上訴人自毋庸就系爭承保車輛之毀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承保車輛僅有右後保險桿約50公分之刮傷,板金並無受損,重新烤漆即可
回復原狀,縱將整個保險桿全部換新,亦僅需花費4萬元左右,
詎被上訴人就修復費用之估價逾20萬元,顯見其提出之估價單據
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實與系爭事故所生碰撞之損害無關,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酌定
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8,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兩造均為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㈠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六強交通公司之受僱司機。
㈡上訴人甲○○於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上訴人六強交通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四段166巷口,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由陳林慧蘭駕駛之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23萬1,111元,其業依保險契約約定如數賠付予系爭承保車輛之車主和運租車公司,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上訴人甲○○駕駛系爭營業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系爭承保車輛修復費用共20萬3,887元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
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33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甲○○就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可言
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營業車原係沿辛亥路四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在同車道系爭承保車輛之後方,於二車距離逐漸拉近時,行駛在前之系爭承保車輛已亮起煞車燈,並微向右偏行而右側車輪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惟系爭營業車仍持續前近縮短與系爭承保車輛間之距離,並於系爭承保車輛似已停止時,系爭營業車依然向右前方偏行而持續往外側車道行駛,
迄至肇事地點時,系爭承保車輛右後車尾與系爭營業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之後系爭營業車回正車身沿外側車道行駛,最終二車駛至路旁停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復經原審法官
勘驗安裝於系爭營業車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片確認
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
暨影片截圖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53至158頁),可見上訴人甲○○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營業車車身已完全行駛在外側車道內且為停止狀態云云,並非實情,而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系爭營業車既與系爭承保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且為後車,則上訴人甲○○自應注意其前方系爭承保車輛已亮起煞車燈減慢車速並向右偏行之車前狀況,並應保持可隨時煞停之
適當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持續縮短與系爭承保車輛之距離向右前方往外側車道行駛,終致避煞不及,其左前車頭不慎碰撞系爭承保車輛右後車尾而肇事,故上訴人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再參以上訴人甲○○就系爭事故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原因進行鑑定結果,於參考上訴人甲○○於申請鑑定理由所述及系爭事故當事人到會陳述,並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營業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等跡證後,其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甲○○駕駛系爭營業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
益徵上訴人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是上訴人
猶執前詞主張上訴人甲○○之駕駛行為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
難認有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甲○○對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
免除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甲○○既為上訴人六強交通公司之受僱司機,並於駕駛系爭營業車執行職務時,因上開駕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承保車輛因碰撞受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上訴人六強交通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與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承保車輛車主和運租車公司關於系爭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6、27、28頁),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23萬1,111元,
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士林廠出具估價單號各為A55-0B0086、A55-0B0141、A55-0C0009、A55-0C0116之估價單(分別見原審卷第17至18、19、20、21頁,下各稱估價單一、二、三、四)及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零件認購單(見原審卷第22頁,下稱估價單五)等件為證。雖其中僅如附表一編號1、4、5、11、17、34、39所示之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12頁)外,其餘費用支出均為上訴人否認其必要性及與系爭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惟系爭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受碰撞後,其右後車尾除烤漆有明顯脫落及刮擦痕外,右後輪胎及鋁圈亦有損傷,且後保險桿位移而與車身未能緊密接合,經拆除後保險桿檢視其內部車身零件亦有變形受損等情,有系爭承保車輛車損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6、38、137至146頁),可見碰撞力道非輕,亦非如上訴人
所稱系爭承保車輛僅有右後保險桿刮傷而無其他損壞之情,再衡諸常情,車輛因碰撞受損,其衝擊力道除致車身表面產生顯而易見之刮擦痕跡或板金凹陷變形外,其內部零件亦可能因此受損,未加拆卸檢查而僅憑肉眼檢視車身外觀,尚難窺見其內部零件之受損情形,則上訴人遽以系爭承保車輛遭碰撞後之外觀受損情形推論其僅需烤漆修復云云,難認有據。又系爭承保車輛於110年11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久,即於同年月10日至系爭原廠進行維修估價,有估價單一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2、14、15所示應予剔除之維修項目(理由詳如後述)外,其餘估價單一至四所載之維修項目均經證人即任職系爭原廠負責維修系爭承保車輛並開具估價單一至四之接待專員李嘉晟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各該維修項目之維修原因及必要性證述明確(其證述內容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人李嘉晟證述內容」欄所示,詳見原審卷第186至191頁),且該等維修部位及如附表一編號46(即估價單五)所示之維修項目,亦
核與上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受損之位置大致相符,足認附表一除應予剔除之編號12、14、15以外所示之其餘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均為修復系爭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受損所必要,該等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至如附表一編號12、14、15所示之維修項目,依證人李嘉晟所為證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2、14、15「證人李嘉晟證述內容」欄所示,詳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無從特定其維修標的所在位置及該部分是否係因系爭事故受損並有維修之必要性,尚難
遽認該等費用支出乃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之系爭承保車輛修復費用。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修復費用經剔除其中編號12、14、15所示金額後,系爭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應為22萬9,481元(含零件費用18萬0,680元、烤漆費用1萬9,581元、工資2萬9,220元)。
⒊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承保車輛係110年7月出廠,有系爭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8日止,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萬8,456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並加計烤漆費用1萬9,581元、工資2萬9,22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0萬7,257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5萬8,456元+烤漆費用1萬9,581元+工資2萬9,220元=20萬7,257元)。
㈢陳林慧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得否因此減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已如前述,然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承保車輛自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向右偏行,其右側車輪並已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而系爭承保車輛卻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僅有煞車燈亮起等情,有系爭營業車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片截圖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則陳林慧蘭駕駛系爭承保車輛既已向右偏行跨越車道線而進入其右側之外側車道,卻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致行駛於其後方之系爭營業車駕駛人即上訴人甲○○無從預測其行向將自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至外側車道,因此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故系爭承保車輛之使用人陳林慧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疏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之過失至明,其就損害之發生當屬與有過失,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因此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承保車輛受損原因、雙方車輛駕駛人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上訴人甲○○就系爭事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是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4萬5,080元(計算式:20萬7,257元×70%=14萬5,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非正當。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見原審卷第45、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
渠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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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位置在前保險桿外蓋裡面,功能為吸收撞擊,因為原來的損傷變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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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後保險桿下方黑色塑料,屬於裝飾飾板。有擦傷且擦傷面積過大。 | |
| | | | | | 貼附在保險桿內的襯墊,是吸收力量的。屬於耗材,因為後保險桿更換就需要一併更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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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保險桿內的絕緣貼膠。減少靜電,及對車上電器的干擾。如果更換保險桿也需要一併更換。 | |
| | | | | | 針對右側後視鏡盲區所做偵測,裝在後保險桿的裡面,入場時有感知器有亮故障代碼,已經有受損。 | |
| | | | | | 上開感知器的插頭,當時應該是裂開,所以需要更換,如果不更換會有進水疑慮。 | |
| | | | | | 有做鋁圈的修理,須將輪胎及鋁圈分離。胎壓偵測器附在鋁圈上,經過拆裝可能有漏氣疑慮,所以需要更換配件包。 | |
| | | | | | 輪胎入場時右後輪胎壁受損,輪胎胎壁受損會影響行車安全,所以需要做更換。 | |
| | | | | | 偵測後方障礙物。裝在後保險桿上。表面擦傷。擦傷後如果用烤漆方式維修可能會影響到偵測功能,所以需要更換。 | |
| | | | | | 可能是後保險桿另外一個固定座,因記載簡略,暫時無法判斷。 | |
| | | | | | 固定保險桿的耗材。這次更換的是後保險桿扣,因為與前保險桿扣為同一零件方記載此名稱。如果更換後保險桿就需要一併更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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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後保險桿中央延伸版次總成的固定扣。後保險桿下方塑料是更換新品,所以也需一併更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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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右後組合燈是燈的固定腳座斷裂,燈的外殼有擦傷所以需要更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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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鈑金工資。恢復右側受損的衝擊力道。因為退縮,需要板金校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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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經過四輪定位檢測,發現右後輪底盤有異常,後輪有內縮情況,相關零件有包含上控制臂、後上控制臂總成、右後羊角、右後輪軸承都有可能影響此情況。第一次先更換此部分確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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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更換上控制臂、後上控制臂總成後有做第二次的四輪定位檢測,還是沒辦法恢復原車數據,表示後方羊角需要更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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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80,680×0.369×(4/12)=22,2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680-22,224=158,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