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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陳雪生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上訴人    范雲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7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在立法院審查監察院人事案時,遭上訴人以肚子碰撞背部至少3次,經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很噁心、這是性騷擾」等語,上訴人竟以嘻笑方式回應「用肚子不會懷孕,不算性騷擾」等不雅且充滿性暗示之言語,使被上訴人感覺被冒犯、不受尊重、羞辱及氣憤。又被上訴人公開抗議後,上訴人於媒體採訪時,竟又表示「我又不是餓死鬼」,更辱罵被上訴人「神經病」、「往自己臉上貼金」等不雅且貶抑被上訴人性別、年齡及外表等歧視性言語,傷害及羞辱被上訴人人格,而本事件亦使他人公開向被上訴人表達歧視及侮辱性言論,上訴人上開行為顯然完全抵觸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揭櫫精神,且使被上訴人無端遭受議,精神上飽受痛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109年7月14日當日原擬進行監察院長被提名人陳菊審查會,因國民黨認為陳菊形象不任監察院長職務,故欲以佔據主席台,排班徹夜守候之方式抗議並表達訴求,而上訴人係被安排於立法院議場正門之小組,目標為於立法院正門開啟後佔據主席台。雙方進入議場後,被上訴人優先佔據主席台正中央位子,身旁有國民黨立委李維德、陳以信及羅明才緊隨被上訴人左右,當時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離開,但其不願放棄主席台中央位置,因雙方處於備戰狀態,隨時可能發生激烈衝突,佔領主席台時之相互推擠而有肢體接觸,亦在所難免,上訴人並非故意以腹部碰觸被上訴人背部,亦無性騷擾之意圖。
(二)另上訴人係因詫異被上訴人突然提出之不實指控,憤怒下基於自衛、自辯且為避免被上訴人可能出於其他政治性目的,移轉關於陳菊人事審查案焦點之想法,回應被上訴人之指控,其言詞雖不優雅得體,卻是一般人通俗之用語,並未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內涵,無損被上訴人之尊嚴,亦未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三)再被上訴人申訴以肚子頂撞下背部行為,業經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定此為佔領主席台互為推擠之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尚難據認構成性騷擾。再「我又不是餓死鬼」、「神經病」、「往自己臉上貼金」等語,亦非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範圍,且無法推論與性或性別有關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 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6頁):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立委,於109年7月14日上午7時許,立法院審查監察院人事案時,同在主席台上,上訴人位於被上訴人後方如原審卷第201頁所示,上訴人肚子並與被上訴人背部接觸。
(二)被上訴人於上開肢體接觸後,對上訴人稱:很噁心,這是性騷擾。上訴人則稱:用肚子不會懷孕,不算性騷擾。
五、本院之判斷:
(一)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則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就被害人方面,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
(二)上訴人係故意以其肚子碰觸被上訴人背部,而該行為已構成性騷擾。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其肚子與被上訴人背部接觸,業如前述。上訴人固辯稱因其突出之腹部及議場推擠導致無意碰觸被上訴人,並非故意,亦無性騷擾意圖云云經查
  1.上訴人腹部碰觸被上訴人背部時,其相對位置為,被上訴人面向主席台趴於主席台上,後方為同向站立之上訴人,手搭於第一排之陳以信、李德維背後,上訴人後方無人並有椅子,椅子後方可供人通行,證人林楚茵位於第一排外側,有主席台及兩造位置新聞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01頁)。
   2.而當時主席台是否正在推擠及現場相對位置、空間等情業據證人李德維證述:被上訴人係第一個衝上主席台搶到正中間主席位置,伊第2個,羅明才第3個,伊在被上訴人右手邊,羅明才於被上訴人左手邊,原審卷201頁照片之情形,係兩造已站立一段時間,相對議場後門情況,是相對輕鬆,如果議場後門一打,主席台就會緊張,如果沒有人喊叫,主席台就會比較輕鬆,照片當時就是相對輕鬆,因此伊與羅明才各握了1個麥克風,蔣萬安也站立著。主席台後面還可以站人,因為伊經常在那邊跑來跑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58至459頁),證人林楚茵證述:當日被上訴人於主席台正中間,伊於第一排最外側,伊聽聞被上訴人說不要再頂我了,回頭看到,有跟上訴人說不要這樣子,也沒有很擠,當下動作沒有擠來擠去,是靜止狀態,不用擠,且上訴人後面椅子那裏應該還有一點空間;基本上已經靜止,各就各位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第308頁),證人林宜瑾證述:伊聽聞被上訴人說不舒服後,有去勸上訴人離開;當時上訴人後方還有很大的空間,且上訴人距離椅子還有一點空間,可以再退一下,後方位置很大,還可以站好幾排,椅子可以挪動往後,當時主席台沒有需要推擠拉扯的狀況,重頭戲在外面,攻防地點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53至455頁)。可見被上訴人佔領主席台第一排正中間時,其左右之立委羅明才、李德維抓住麥克風與之並肩,主席台空間大致已分配完畢,加之因議場後門無人喊叫,氣氛輕鬆,主席台亦無推擠情形。而上訴人站立於最後方,左右無人,後方空間仍大,並無他人推擠上訴人以致無意間碰觸情形,再其當下姿勢係以雙手左右張開放置於陳以信、李德維之背後,腹部往前碰觸被上訴人背部,不能將被上訴人推擠出主席台外,更徵其係故意以腹部碰觸被上訴人。
  3.證人陳以信雖證稱:當時伊抓著前面的麥克風,與旁邊的林楚茵講話,頭無法往後面看到兩造,主席台一直都有擠啊,伊是有感覺到左右推擠力量,伊不希望被擠走,希望維持主席台上位置,也會推擠在旁之林楚茵等語(見原審卷第460至462頁),惟其係位於主席台第1排(見原審卷第201頁照片),既然未看見後面上訴人左右、後方係空曠之情況,且其右方為同政黨之羅明才,左方則為第一排外側之林楚茵(見原審卷第201頁照片),可見其僅可能與林楚茵相互推擠,難僅憑其陳述推擠情形,而認定上訴人是因議場推擠導致無意碰觸被上訴人。
  4.綜上,可認上訴人係故意以腹部碰觸被上訴人背部。又上訴人以接近下體之突出腹部,碰觸被上訴人背部位置,以兩造相對位置及當時姿勢而言,實存有性之意涵,復斟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表明此為性騷擾後,既然表示用肚子不會懷孕等語,可見其對於以腹部碰觸被上訴人之背部動作與性相關一節,已有認知,更見其具性騷擾意圖,從而其行為構成性騷擾。
(三)上訴人於碰觸被上訴人背部後所為言論構成性騷擾。
    1.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範圍,已據其於起訴狀指明包含上訴人性騷擾行為及後續言論(見原審卷第3至4頁),並經本院再次確認無誤(見本院第186卷),上訴人抗辯所言「我又不是餓死鬼」、「神經病」、「往自己臉上貼金」等語,非本案侵權行為事實云云,已無可採,核先敘明。
  2.上訴人不爭執其經被上訴人指摘有性騷擾行為後,先對上訴人稱用「用肚子不會懷孕,不算性騷擾」等語,復自認於媒體採訪此事時曾稱:「我又不是餓死鬼」、「神經病」、「往自己臉上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而「用肚子不會懷孕」一語,顯然係以女性特有生理現象嘲諷,而與性相關,其餘言論既然係於被上訴人指摘其性騷擾後所為,自其言論整體脈絡以觀,亦有嘲諷被上訴人妄自指摘上訴人性騷擾之意,並貶抑被上訴人身為異性之地位、外貌,而屬與性相關之侮辱言論,被上訴人既然因此感受敵意及冒犯,自亦應認此為性騷擾。上訴人稱此部分係自衛、自辯,不具性意涵云云,亦無可採。
(四)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上開碰觸動作及後續言論屬於性騷擾,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現職均為立法委員,言行事關公益、上訴人行為言論之態樣、被上訴人權利所受侵害程度、經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