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翁記珠寶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洪政文、周月銖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526號),
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均
略以:抗告人因欠銀行貸款、勞健保費等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拍賣動產,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之信用也有瑕疵生活困難,法定代理人亦到當鋪抵押支付家用,亦無法支付母親之住院費用,醫藥費僅能分期付款,現尚餘新臺幣(下同)171,000元醫藥費尚未支付,又有失智父親需要照顧,而聘請外傭,亦欠下不少外傭費用。因抗告人資金困難,而將設備留給房東折抵欠租,積欠車貸致車輛被取走並遭催款,抗告人懷疑相對人洪政文及周月銖未替抗告人申報支出項目,並致抗告人帳冊錯誤百出,造成抗告人遭追繳102年度及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使抗告人之珠寶遭執行,受有嚴重損失,抗告人財務報表上固定設備已無實物存在,抗告人只是每月支付2,500元之營業地址登記費,以求繼續經營。抗告人公司之勞健保、勞退費用也持續欠費中。再者,110年9月至10月支出進貨費用210,222元,該筆費用係法定代理人翁莉莉前往上海小住一段時日後,返程時自大陸玉石工廠取回抗告人前已支付訂金之玉鐲商品,為避免遭認定走私而申報入帳冊,該費用
非現金實際支出。抗告人實無資力支出與相對人間案件之訴訟費用,然與相對人之訴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云云,固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書、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翁莉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票、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費用證明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書、抗告人設備照片、貸款催告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26頁,本院卷第19至48頁)。然查,
上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票、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費用證明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書、貸款催告函等文件,係翁莉莉個人積欠債務之資料,均為翁莉莉個人資力之文件,與身為公司之抗告人
無涉,不足以據為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及台北分署之通知書,雖能證明抗告人公司有應繳納勞健保費及稅款積欠未繳之事實,但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欠缺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況抗告人及公司尚有資產價值達350萬元可供執行,有調件明細表
可憑,抗告人又未釋明有何公司營運困難或經濟狀況重大變遷致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尚
難認抗告人已無資產,亦無籌措
裁判費用之能力。
四、綜上,本院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抗告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