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六二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建字第三0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係以債權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考量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
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票字第6864號
本票裁定、士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19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28萬0620元及利息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0年8月17日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08號),亦經調閱屬實,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
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所得產生之利益以828萬0620元計算,
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
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79萬4134元(計算式:8,280,620元×5%×〈4+4/12年〉=1,794,134元,元以下4捨5入),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