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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相  對  人  元氣升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柏榮律師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64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64號),因相對人之董事鄭佳玲業經破產宣告,已當然解任,無法定代理人代表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公司法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64號),相對人之董事鄭佳玲業經本院以110年8月31日109年度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4款之規定,當然解任其董事職務,而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股東,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64號卷㈠第203、204頁)及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64號卷㈠第226至230頁)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職權詢問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黃柏榮律師之意願,其明確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64號卷㈡第11頁),聲請人亦表示同意由黃柏榮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64號卷㈡第24頁),參以黃柏榮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法律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黃柏榮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