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玉婷
李光彞
相 對 人 辰菘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阮皇運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於
聲請人依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簽立之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
假扣押保全程序、
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略以:「查民訴律第68條理由謂無訴訟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起訴或受訴,法人由代表機關起訴或受訴,故
法律上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之總稱)若有死亡、辭任或其他情事,則欲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者,必待至別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而後可。然不論何時,均確守此理論,則起訴之人,將不免因久延而受損害。例如甲因乙無法律上代理人,而暫不起訴,則對於乙之
債權,即因時效而喪失,故為預防甲之損害起見,應使得聲請於受訴審判衙門,該審判長據其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使甲可以起訴。」,故
非必須先有事件繫屬法院,始有為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上開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辰菘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9日邀同訴外人吳宇弘(原名:吳禹辰)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
按年息2.5%計算利息,借款
期間至114年6月29日止;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
詎相對人繳息至110年8月26日即未依約繳息,尚欠聲請人本金385,4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兩造間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上開款項。
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宇弘於110年9月14日死亡,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或
監察人,為免
本件程序久延而受損害,並利聲請人進行後續之假扣押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事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除戶
戶籍謄本、公司及
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為單一股東即吳宇弘所成立之公司,吳宇弘於110年9月14日死亡後,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三順位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等節,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吳宇弘
暨其
繼承人戶籍資料,並向本院家事庭查詢受理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備查案件確認在案,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因聲請人表示難覓特別代理人,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詢問阮皇運律師之意願,其已函覆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
陳報狀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阮皇運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阮皇運律師於聲請人依相對人於109年6月29日簽立之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