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潘為谷
上列
抗告人與
聲請人劉啓雄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准許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
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符。
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
抗告狀,未具抗告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