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陳清暉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佑全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00號7樓)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
惟相對人之唯一監察人陳惠蛾已向相對人辭任監察人職務,故相對人現無監察人代表其應訴
等情,並提出民事
起訴狀、仰德
法律事務所函為證,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結果,趙佑全律師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審酌趙佑全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當
堪以保護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
爰依法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