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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請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依原告陳清暉、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為被告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11年6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於同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可參審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提出答辯狀1份、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兼酌以上開訴訟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諸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3萬元為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