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56號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被告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依原告陳清暉、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為被告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11年6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於同年7月27日確定
等情,有
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
可參。
爰審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提出
答辯狀1份、到庭參與
言詞辯論1次,兼酌以上開訴訟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並
參諸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3萬元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