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智高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Noatum Logistics Taiwan Limited)
朱日銓律師
相 對 人 ACE AMERICAN FRIE AND MARINE INSURANCE COMPA
NY KOREA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蔡佳君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1號),
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為
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
裁判費外,因
上訴第三審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再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為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從而,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
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ACE AMERICAN FRIE AND MARINE INSURANCE COMPANY KOREA(下稱ACE公司)係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ACE公司為美商安達保險集團之韓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見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1號卷第13-14頁),相對人對
本件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1份在卷
可參,故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請求應
堪憑採。次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
連帶給付美金80,270.38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利息,
是以起訴時111年1月3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美金可兌換27.89元新臺幣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23萬8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3萬4764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故毋須列入訴訟費用
擔保金額);再審酌本件爭執標的金額、案情繁雜之程度,以及
參酌司法院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應認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67,000元為宜,是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136,528元(計算式:34,764+34,764+67,000=136,528)。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於我國既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復無資產足供賠償若將來勝訴之聲請人
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則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公司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茲依
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供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