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張瑋玲
張瑋庭
張善榮
相 對 人 貿聯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四○七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二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
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
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且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4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聲請人張瑋玲、張瑋庭、張善榮(下合稱為聲請人3人)母親即第三人紀雅君所遺之財產,系爭房地理應由聲請人3人及聲請人3人之父即系爭執行事件
債務人張啓賢依
應繼分比例均分。
相對人就聲請人3人所有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為
假扣押強制執行即於法無據。聲請人3人前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2號),雖經第一審敗訴,聲請人3人業已提起
上訴。系爭房地一旦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3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於111年2月18日判決,聲請人3人業已對判決提起上訴
暨繳納上訴費)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聲請人3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尚非法律上顯無理由,系爭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是聲請人3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16萬5850元,此有聲請人3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2號卷一第21頁),而聲請人3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
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以此
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
期間,並依法定
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98萬5934元(計算式:916萬5850元×5%×〈4+4/12〉≒198萬5934元),是本院認聲請人3人供
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量200萬元為
適當,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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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集合住宅 2.住家用3.鋼筋混凝土造 4.層樓16層、層次三層 | | |
| | | | 1.集合住 宅 2.防空避 難室兼 停車場 住家用 3.鋼筋混 凝土造 4.層樓16 層、層 次地下 三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