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龔介平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伍張(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號;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號),准以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92號、110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5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即㈠面額5,000萬元、00-0-00-00-000000-0號,㈡面額1,000萬元、00-0-00-00-000000-0號,㈢面額100萬元、00-0-00-00-000000-0號,㈣面額100萬元、00-0-00-00-000000-0號,㈤面額50萬元、00-0-00-00-000000-0號)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979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
前揭5張存單即將屆期,
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額現金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92號、110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97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92號聲明
異議(
假扣押)事件卷宗及110年度存字第197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