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奇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6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頂好大廈
主 文
選任邱仁楹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修復漏水等事件,為相對人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修復漏水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6號【下稱本院訴字卷】),
惟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蘇玉有之任期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屆滿,而相對人於110年11月24日召開第5屆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因無人願意擔任主任委員而無選任新任主任委員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2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086874號函、頂好大廈第4屆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5屆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6頁、第229至237頁),
堪認相對人確因原法定代理人任期屆至而無法定代理人,應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而查,本件相對人前任、前前任主委蘇玉有、王寶鳳均向本院陳明無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應不
適宜選任上二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經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
所載律師意願,邱仁楹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邱仁楹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曾任新北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第4屆、第5屆調處委員,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足以維護相對人利益,茲選任邱仁楹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並
參酌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審酌本件聲請人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