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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1年度訴字第187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111年度訴字第187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聲請酌定裁定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聲字第227號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被告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及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到庭參與言詞辯論一次、提出書狀一次等情,有系爭事件案卷可參,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應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165萬元)3%即4萬9,500元之額度為上限,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3萬元為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