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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特奧蒂瓦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秉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文良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當事人,主張為確保筆錄與證人言詞及口譯相同,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取代筆錄;聲請人僅稱「為確保筆錄及證人言詞及口譯相同」,並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內容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未記載,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難謂已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利益之必要情事,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