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林明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團費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50號),
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為
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
裁判費外,因
上訴第三審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再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為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從而,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
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公司,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為設於大陸地區之公司,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
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
本案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8,57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即
無庸考量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且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業據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為憑,亦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故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金額,應僅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萬2,55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