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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鑫彩網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儒嬌


相  對  人  王瑞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助第四三六九號執行
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已提供相當證據證明與事件無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接觸,帳戶內收入係為彌補多年未進帳之虧損,請求停止鈞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三六九號執行事件。
三、經查,相對人於一0六年間起訴主張其前向聲請人借用發票,結算後聲請人仍積欠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款項未交付其,及湯秀惠於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在LINE群組辱罵其,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湯秀惠賠償慰撫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一0六年度中小字第九六0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本息,及命湯秀惠給付相對人六千元本息,聲請人及湯秀惠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中地院於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0六年度小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執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聲請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三六九號事件受理。本件聲請人並未陳明並舉證其業就所爭議之事項,在其他法院提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情形僅限就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亦未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蓋再審之訴專屬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管轄,無從在本院提起),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