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黃凱琳
黃宇君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偉倫
張宏暐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訴訟,聲請人即原告黃凱琳、黃宇君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
被告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公司)之代表人應由其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任之人擔任,則相對人目前既無
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一銘公司現登記董事長為黃韻頻、監察人為黃宇君、董事為黃凱琳及王緯淳,此有一銘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
堪予認定。而公文書
推定為真正,在未經訴訟確認推翻前,亦應以
上開登記之人為一銘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是聲請人黃凱琳、黃宇君既現為一銘公司之登記董事、監察人,其與一銘公司間之
本案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固應由該公司監察人黃宇君代表公司,或由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然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訴訟,聲請人無
非以其等
繼承自訴外人黃成杰、徐金玉股份之股東權,未經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行使,並就其持股數為爭執,進而就其等欲進會場進行表決過程違法等為由,先位訴請確認
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是以本案
兩造所爭執者既為原告主張基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資格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
而非基於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其身分關係所生訟爭,則尚難逕謂一銘公司之董事長黃凱琳非屬本案之法定代理人。且一銘公司業於110年4月22日召開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方式,選任洪偉倫為代表一銘公司進行訴訟之人,並再於同年5月4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經假決議為此選任
等情,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表等在卷
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聲請人
所稱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甚明。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