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369號
異 議 人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采舍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淑如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
提存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5 月16日111年度存字第1174號准予
相對人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5月16日111年度存字第1174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
系爭處分),
異議人於111年5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提存法第24條規定相符。。
二、相對人
聲請意旨
略以:伊向異議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及同址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給付異議人111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異議人受領遲延,
爰依法辦理提存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審查後以系爭處分准予相對人之清償提存,異議人不服系爭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
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提存書上亦未載明相對人係代
債務人為清償之意思,則相對人本無辦理
本件提存之資格,況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供審查,相對人顯係以詐術辦理提存,即不應准許提存等語。
四、
按提存事件係屬
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
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
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
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經查:相對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其變更登記表、旅館登記證為證,其並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
等情,業經本院核對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174號清償提存事件全卷無誤,則本院提存所於形式審查後,認本件提存符合規定而以系爭處分准予相對人清償提存,即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不當,經核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屬提存所於非訟程序中得以審認之事項。況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提存所准許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清償,本屬二事,系爭處分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提存,並不影響異議人本於原有之
法律關係得向相對人主張之權利,是異議人以此為由提出異議,並不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處分准許相對人之提存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