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藝工坊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星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五一號
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則在保全程序,
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
假扣押、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
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51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新臺幣85萬5,225元(下稱
系爭擔保金,案列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33號)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
強制執行在案(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
嗣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之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遷移不明遭退回而無法送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忠111司執全乙字第198號函、催告存證信函
暨退回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裁定、系爭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