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徐泉星
相 對 人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
擔保新臺幣210,136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539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1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
相對人前於111年6月20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262,081元未清償為由,持本院98年9月23日北院隆98司執辰字第32664號
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539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相對人之債權應有罹於
消滅時效之情形,是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1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準此,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
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足資
參照。再按法院依
上開規定所定
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則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
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理由,依形式觀之,
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確
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四、惟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權利,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1,262,081元;又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僅1,262,081元,為不可
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理
期間應可
推定為3年4月。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可推算為210,136元(計算式:1,262,081元×5%×3.33年=210,136元)。準此,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210,136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