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頴川欽和
頴川秀玲
相 對 人 頴川建忠(原名:陳建忠)
輔 助 人 林素雯會計師
紀佩如心理師
主 文
理 由
㈠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次子、次女,頴川浩和(原名陳錫和)、頴川萬和(原名陳萬和)為相對人之長子、三子,而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於民國105年間,擅自取走相對人
借名登記在
渠二人及訴外人陳月鳳名下之股票,經相對人多次要求,仍拒不返還,相對人遂於109年2月21日對渠二人提起股票返還訴訟,雖該訴訟
嗣因程序問題而被迫撤回,然因相對人已經取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許可訴訟之確定裁定,故有重新提起該訴訟之必要。
㈡然因相對人因失智症日益嚴重,其認知功能已退化至
不能為意思表示,為無
訴訟能力之人狀態,相對人之
輔助人林素雯會計師、紀佩如心理師、郭怡青律師雖曾於110年4月27日為相對人聲請
監護宣告,但
迄未經法院裁定,是相對人現無
法定代理人能為其行使
代理權,無法進行訴訟程序,實有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而相對人對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提起之返還股票訴訟,原即委任宏鑑
法律事務所之黃朝琮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相對人對訴外人陳清福另案提起之返還股票訴訟,亦係委任宏鑑法律事務所之黃朝琮律師、賴淑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蔡菁華律師襄助處理,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1日以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陳清福並未
上訴,案件已告確定。因此宏鑑法律事務所三位律師對於相對人名下借名股票登記之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最為熟稔,
本件由此三位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最能維護相對
人權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等規定,聲請選任賴淑芬律師、黃朝琮律師、蔡菁華律師,就相對人與頴川浩和、頴川萬和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含保全、強制執行等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㈣為此聲明:聲請選任賴淑芬律師、黃朝琮律師、蔡菁華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2樓),於相對人頴川建忠(原名陳建忠)與頴川浩和、頴川萬和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含保全、強制執行等程序),為相對人頴川建忠之特別代理人。
㈠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所謂訴訟能力,
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
民法之
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
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因此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
可參。因此,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必要,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適用,否則即不得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可確定。
㈡查本件相對人穎川建忠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105年度輔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嗣因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認其為公部門,而本件所涉事務涉及公司治理,並
非社會局之專業為由聲請改定輔助人,而經以108年度輔宣字第43號裁定選任林素雯會計師、紀佩如心理師、郭怡青律師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該裁定
可按,故相對人現有輔助人,則其對於穎川浩和、穎川萬和提起返還股票事件訴訟,即得依規定由輔助人同意後為之,故本件情形即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規定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要件有間,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特別代理人,
尚非有據。
㈢其次,相對人前因認有對訴外人陳清福提起返還股票事件訴訟,請求當時之輔助人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及委任訴訟代理人,
惟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因無法確認穎川建忠之訴訟意願,且無法判斷訴訟對穎川建忠之利弊等語,而無法為同意之決定,相對人乃依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等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為訴訟上請求,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相對人提起
抗告,經本院
合議庭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發回後案號為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之事件,
暨其抗告事件即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73號),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相對人並委任黃朝琮律師、蘇小雅律師、郭年源律師為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返還股票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因此,相對人於受輔助宣告後,仍得依規定為訴訟行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可以確定。
㈣再者,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因失智症日益嚴重,其認知功能已退化至不能為意思表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狀態,相對人之輔助人林素雯會計師、紀佩如心理師、郭怡青律師於110年4月27日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等語,而主張相對人有「現無法定代理人能為其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然而,經本院
上揭聲請程序,因尚未能就相對人穎川建忠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因此未獲裁定等語,是相對人是否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而達必須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尚無從以此以資為據,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須為監護宣告之程度,是本件並無事證可以佐據,尚無從僅以聲請人前述主張,即可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可以確定,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