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紀玫娟
洪秀鶴
相 對 人 美怡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薛素貞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
勞訴字第三九二號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為相對人美怡投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2號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因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楊思漢業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死亡,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為訴訟行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一)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思漢已於111年4月16日死亡,而相對人公司僅設有董事1人即楊思漢,其所代表法人即唯一股東GOLDEN SUPERIOR INVESTMENT CO., LTD.(BELIZE)於我國境內負責人亦為楊思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表等件存卷
可考,自難以期待唯一股東GOLDEN SUPERIOR INVESTMENT CO., LTD.(BELIZE)另行指派董事以代楊思漢,
堪認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請薛素貞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審酌
被告已無其他董事,楊思漢生前兼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相對人唯一股東GOLDEN SUPERIOR INVESTMENT CO., LTD.(BELIZE)之我國境內負責人,薛素貞為楊思翰之配偶,應對楊思翰生前所營事業有相當瞭解,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選任薛素貞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