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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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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紀玫娟 
            洪秀鶴 
相  對  人  美怡投資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薛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薛素貞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九二號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為相對人美怡投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2號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因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楊思漢業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死亡,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思漢已於111年4月16日死亡,而相對人公司僅設有董事1人即楊思漢,其所代表法人即唯一股東GOLDEN SUPERIOR INVESTMENT CO., LTD.(BELIZE)於我國境內負責人亦為楊思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表等件存卷可考,自難以期待唯一股東GOLDEN SUPERIOR INVESTMENT CO., LTD.(BELIZE)另行指派董事以代楊思漢,認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請薛素貞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審酌被告已無其他董事,楊思漢生前兼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相對人唯一股東GOLDEN SUPERIOR INVESTMENT CO., LTD.(BELIZE)之我國境內負責人,薛素貞為楊思翰之配偶,應對楊思翰生前所營事業有相當瞭解,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爰選任薛素貞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