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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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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李言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維先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0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0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0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本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經言詞辯論程序,惟因雙方認知不同,欲申請該次法庭錄音光碟以免爭議,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而系爭事件經聲請人於111年4月28日當庭撤回起訴,嗣經被告於111年5月3日具狀同意其撤回而終結,經本院調取卷宗確認在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後6個月內即111年10月6日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