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111年度智字第22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111年度智字第22號),伊所舉證人吳詠安前於民國110年11月間出國至柬埔寨就學,據悉日前已返國,
惟又將遠行出國,是本件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爰聲請保全證據儘速訊問該證人等語。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
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
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
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對
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智字第22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審理中,
聲請人聲請保全之
上開證據,可於該訴訟程序聲請調查,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