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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侯威宇 

            趙現豪 

相  對  人  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意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10 年度訴字第5911號),聲
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號九樓)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一號履行契約事件,
為相對人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
    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
    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
    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
    、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奧創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因相對人剩餘董事李進和、李芬霞主張伊等與相對人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早已不存在,業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則相對
    人是否有法定代理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因相對人原董事
    長李喬中早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即亡故,依前開規定及要
    旨,本應由相對人其餘董事李進和、李芬霞任相對人代理人
    ,然李進和、李芬霞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4682號判決認定自111 年4 月8 日起不存在
    且於同年6 月16日已告確定一節,有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
    8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揆之首開規定,本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另李進和、李芬霞表示毫無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有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911號111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佐;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
    之意願,及聲請人所提數份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聲明書,
    且其等業已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是本院審酌
    吳怡德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先前亦有擔任其他民事事件特別
    代理人之經歷,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
    選任吳怡德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末以,李進和、李芬霞原曾代表相對人委任蔡宜臻律師擔任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911號之訴訟代理人,應併確認現是否
    仍受委任,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