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侯威宇
趙現豪
相 對 人 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意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10 年度訴字第5911號),聲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號九樓)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一號履行契約事件,
為相對人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無
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
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
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
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
被告奧創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因相對人剩餘董事李進和、李芬霞主張伊等與相對人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早已不存在,業
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則相對
人是否有法定代理人之
法律關係不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因相對人原董事
長李喬中早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即亡故,依前開規定及要
旨,本應由相對人其餘董事李進和、李芬霞任相對人代理人
,然李進和、李芬霞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4682號判決認定自111 年4 月8 日起不存在
且於同年6 月16日已告確定
一節,有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
82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是揆之首開規定,本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另李進和、李芬霞表示毫無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有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911號111 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
可佐;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
所載律師
之意願,及聲請人所提數份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聲明書,
且其等業已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是本院審酌
吳怡德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先前亦有擔任其他民事事件特別
代理人之經歷,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
選任吳怡德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末以,李進和、李芬霞原曾代表相對人委任蔡宜臻律師擔任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911號之訴訟代理人,應併確認現是否
仍受委任,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