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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郭永增即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永增 
相  對  人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92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民國108年司執字第770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9萬5,000元等情,而聲請人已於110年12月6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故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提起異議之訴,聲請人已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經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2342號受理,並於111年1月6日分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事件審理,而聲請人以此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有另案裁定附卷可參。另案裁定既已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另案裁定尚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再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