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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1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1年度國字第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前揭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答詢表、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