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671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
抗告人因本院111年度國字第43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
書記官迴避,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
前揭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抗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答詢表、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存卷可查。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