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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山 
相  對  人  吳坤樹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面額1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面額1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合計620萬元,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858元為停止執行之擔保。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停止計息,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35號、110年度聲字第603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為未到期之62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