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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周彩玉 

相  對  人  金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銓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為111年度存字第13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為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1月14日111年度存字第13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前開提存書(下稱原處分)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未簽訂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一小段502地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相對人違約,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判決敗訴,伊並未拒絕接受搬遷及房租補貼,伊於相對人將違約現況全部履約後,才會接受而搬遷以進行信託拆除事宜,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容有違誤,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之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主張伊依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第4條第1、2款規定自110年12月起應給付單月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1次搬遷補貼2萬元,經臺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異議人拒絕受領,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前開金額予以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39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辯稱其與相對人並未簽訂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相對人違約,其並未拒絕接受搬遷及房租補貼云云核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之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