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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0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經銷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鑫翔直播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霖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群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79,47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58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簽訂之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至12月之利潤新臺幣(下同)2,179,472元,依原告之主張,上述利潤2,179,472元即為原告因該經銷契約關係存在所能獲得之利益,故兩者訴訟之客觀目的相同,互有競合關係,應以2,179,472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庸重複計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