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林裕聖
被 告 許綉貴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依序請求
被告許綉貴給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被告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給付7萬5,000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57萬5,000元。又原告
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依序請求被告許綉貴給付78萬2,114元、被告大漢公司給付78萬2,114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6萬4,228元。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為75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