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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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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07號
原      告  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原      告  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被      告  李國威(LEE KOK W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仲聲仁字第085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