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花蓮文化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原告與
被告吳子嘉等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印章交還,其
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
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