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台灣都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子嘉等16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返還「台灣都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係屬因財產權而生之訴訟,然其可獲之經濟上利益尚難客觀具體量化為數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之,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